(2016)内042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114号 焦念明与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14号原告焦念明,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丛培立,巴林左旗白音诺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鑫,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焦念明与被告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念明诉称,2006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在借款的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逾期利息29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鑫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据记载:借款时间是2006年12月19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借款人是刘鑫。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刘鑫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鑫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被告刘鑫在原告焦念明处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由刘鑫为焦念明书写借据一枚,约定2007年11月3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刘鑫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焦念明与被告刘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焦念明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刘鑫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刘鑫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焦念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焦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75元,减半收取639.38元,由被告刘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