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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谭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龙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龙圣,男,1992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荣昌,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龙圣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24日、3月7日、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龙圣及其辩护人李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谭龙圣伙同他人在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新疆饭店旁,采用液压钳夹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3478元的台铃牌电动车时被发现。后被告人谭龙圣持刀威胁并抗拒抓捕,致使民警马某某和协警龙某某受伤,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书证及被告人谭龙圣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龙圣在盗窃他人合法财物被抓捕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4年至6年间量刑。被告人谭龙圣对指控事实不予认可,并辩称自己没有盗窃,也没有抗拒抓捕,是在被殴打过程中拿刀自卫。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存在疑点,无同案犯小林证言印证,不能排除小林盗窃涉案电动车后再邀约谭龙圣到达现场骑车的合理怀疑,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盗窃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妨害公务罪。针对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能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谭龙圣伙同他人在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新疆饭店旁,采用液压钳夹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于当晚20时许在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249号重庆火锅店门口被盗的价值人民币3478元的台铃牌电动车时被发现。在民警实施抓捕过程中,被告人谭龙圣持刀威胁并抗拒抓捕,致使民警马某某和协警龙某某受伤,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某报案、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3月28日20时左右,其将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停放在白云路249号重庆火锅店门口进去吃饭,几分钟后发现车被偷了。电动车是其向同事沈某某借的,车上有一袋10公斤的大米,车没上锁。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8日21时,新迎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和协警龙某某到天山饭店进行日常工作检查过程中,发现一名坐在摩托车上的可疑男子在四处张望。两人便引起注意,随后旁边出来一名男子拿着一把液压钳和剪断的电动车锁准备交给坐在电动车上的男子。两人冲出饭店实施抓捕,两男子发现后跳上摩托车逃跑。民警边大喊警察不准动边冲出去将逃跑的摩托车推翻,两男子跌落在地。民警遂对两男子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骑摩托车的男子用刀挥舞并大叫要杀人,在民警再次示明身份后依旧持刀挥舞。后被民警夺刀控制。另一男子趁乱逃跑。3、证人曾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8日21时许,其着保安制服在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凯悦时代小区正大门值班时听到有人喊帮忙,跑过去看见新迎派出所的马警官将一名男子按倒在地,旁边另一名着协警制服的男子也按着一名男子,边上还有一辆黑色的两轮电动车倒在地上。其与另一名赶过来的小区保安帮马警官按住男子。这时被协警按住的男子站了起来拿着一把刀划来划去。其怕伤到同事,就拉了拉自己的同事,接着被自己按着的男子起身朝路对面跑去,其去追时刚好被经过的车辆拦着没追到,还听到旁边有人说跑掉的男子的刀掉在了路上。其回来时看到马警官和协警已将挥刀男子制服,该男子掉在地上的刀的刀刃是打开的。经证人曾某某辨认,8号照片上的谭龙圣就是持刀抗拒抓捕的男子。4、证人库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20时30分左右,马警官和龙进辉到天山餐厅检查工作。当时其跟马警官正在大厅说事,马警官突然说,你看,门口是不是有人在偷车。其看过去,见两男子,一个骑在摩托车上东张西望,注意来往人员,另一个准备撬门口的电动车。因为不确定,马警官让再观察一下,直到确定那人撬开电动车锁,准备骑车离开,马警官才带着协警龙某某冲出去,大声喊:“警察,不许动。”其也冲了出去。撬车男子听到喊声跳上车就跑,跑了3、4米被冲出去的马警官踢倒。两男子爬起来就跑,被马警官抓住一个,另一个被其和龙某某抓住。当时龙某某穿着警服,还一直在说,警察,不许动,其抱住被抓男子的腰。在马警官电话联系派出所来带人时,其听到龙某某喊,有刀,并再次向对方示明警察身份。但那男子仍拿刀乱刺,其则抱住他不敢松手。马警官听到也过来控制该男子,并大声告知警察身份,让他放下刀。那男子却喊就要杀警察,并用刀杀向马警官。后该男子被制服。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上8点多,其在宣威农家院餐馆内(新疆天山饭店旁)听到有人喊抓贼,出来看见马警官控制着一个人,另一名保安也抓着一个人。突然马警官喊,小心,有刀,旁边的人就吓着让开了。只有马警官去夺他手上的刀。这时,被保安控制的人也跑了。后来其发现被抓的男子前两天来餐馆门前偷过电动车。这两名偷车的男子之前就来过,他们过去摸了电动车,电动车一响,两人就跑了。6、抓获人马某某、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8日21时,两人到天山饭店进行日常工作检查过程中,发现一名坐在摩托车上的可疑男子在四处张望。两人便引起注意,随后旁边人行道上出来一名男子拿着一把液压钳和剪断的电动车锁准备交给坐在电动车上的男子。两人冲出饭店,大喊:“警察,别动。”两男子发现后跳上摩托车猛加油门逃跑。两人边大喊警察不准动边冲出去将逃跑的摩托车推翻,两男子跌落在地。两人遂对两男子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骑摩托车的男子用刀挥舞并大叫要杀人,在民警再次示明身份后依旧持刀挥舞。后被民警夺刀控制。另一男子趁乱逃跑。经马某某、龙某某辨认,8号照片上的谭龙圣就是持刀抗拒抓捕后被抓获的男子。7、被害人提交电动车发票证实:李某某停放于白云路249号门口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购买人为沈某某,车架号为:585221488307278,电机号为:TLANEVEK0007680。8、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本案作案现场位于盘龙区新迎小区新疆天山饭店旁。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谭龙圣指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谭龙圣实施抓捕现场提取黑色、银色折叠刀各一把,黄色液压钳一把,黑色台铃电动车一辆(车架号为:585221488307278,电机号为:0007680)、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0、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抓获现场查获的黑色台铃电动车(车架号为:585221488307278,电机号为:0007680)及车上的一袋金龙鱼大米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黑色台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78元。12、抓获人马某某、龙某某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马某某腹部外伤腹壁软组织损伤,右肘、右膝软组织损伤。龙某某右手背见片状皮肤擦痕。13、被告人谭龙圣供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21时许,其和朋友小林从关上土桥村骑着小林借来的摩托车去帮小林骑电动车。到了一饭店门口,小林下车用钥匙开路边一辆电动车前轮的锁,没打开。小林就约着其回土桥拿了钳子折回来剪开那辆电动车的锁(深色电动车,车上有一袋大米)把钳子和锁准备递给其时突然跳上摩托车说走。其扭了油门准备走摩托车就翻了。接着有人按着其头和右手,他们在叫偷车偷车。这时,其看见头前面有把折叠刀就挣过去捡了刀用右手挥舞并说不放开其,其就杀了他们。之后他们说是警察并拿走刀。在这个过程中,其牙齿碰掉了,还被踢了。现场找到的起子套筒等工具不知道是谁的。另其身上还带了一把折叠刀,但其被抓时手上挥舞的刀是在地上捡的。14、现场调取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3月28日20时0分37秒,一黑衣男子骑黑色车在一辆银色汽车前方停下并下车弯腰蹲在车前,后用车带上路边另一黑衣男子于20时1分5秒离开;20时1分17秒两名穿蓝白色上衣的两男子骑黑色车来到同一地方,环顾四周,并来回走动后其中一男子蹲在前一黑衣男子蹲过的车前旁数10秒后两人于20时4分16秒离开;2015年3月28日20时53分6秒,穿黑色衣服的两男子骑黑色车到达银色汽车尾部调头转圈后回到银色汽车前,坐后面的男子下车翻开后座拿出东西蹲在银色汽车前用力拉拽,另一男子骑在车上等候。蹲下的男子起身时突然跳上摩托车离开,被旁边冲出来的两男子推倒在地。15、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新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电动车系被害人停放在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249号火锅店门口被盗。被告人谭龙圣及其同伙盗窃电动车地点位于白云路39号新疆天山餐厅旁。两地在同一路上。案发第二天,民警通过警务平台信息查询,查询到失主于案发当日已向小坝派出所报案。经联系失主,认定谭龙圣及同伙所撬电动车为失主在白云路249号门口被盗电动车。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谭龙圣辩称其没有听到对方说是警察。辩护人提出指控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谭龙圣与“小林”是共同犯罪。本院认为,上述取证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龙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抓捕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依法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龙圣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存在疑点,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盗窃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龙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雅马哈摩托车、银色折叠刀、黑色折叠刀、黄色液压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桐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