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罗朝贵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贵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刑初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朝贵,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5年9月7日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朝贵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罗朝贵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邀约其子罗某2和其妻王某1携带大刀和锯子擅自到郭某1、郭某2承包的景东县花山镇芦山村“糠皮树丫口”集体林内采伐林木。采伐的林木部分弃之于现场,部分加工成柴火准备拉回家自用。景东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认定,被告人罗朝贵采伐林木的地点在花山镇芦山村50林班17小班,所采伐的林木蓄积为25.71立方米。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朝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他人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朝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罗朝贵为侵占集体林地栽植茶等苗木和获取柴火,未经获准,邀约其妻王某1和其子罗某2,擅自在景东县花山镇芦山村“糠皮树丫口”山林50林班17小班内,采伐郭某1、郭某2向芦山村委会承包经营的林木。采伐林地面积0.51公顷,采伐林木408株,采伐活立木蓄积25.71立方米。经评估,被告人罗朝贵等人采伐的林木总价为人民币3857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朝贵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其在本案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30日,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花山镇芦山村办理案件中,发现被告人罗朝贵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征得林木所有权人、承包经营人同意,擅自采伐位于花山镇芦山村“糠皮树丫口”的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同年9月7日,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罗朝贵传唤至该局讯问,被告人罗朝贵供认了其为获取柴火和占用集体林地栽植茶等苗木,于2015年6月期间,擅自采伐位于花山镇芦山村“糠皮树丫口”的集体林木的事实;(3)证人郭某2、郭某1的证言、承包经营合同书、景东县花山镇芦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郭某2、郭某1于2008年12月以4万元的价款,向花山镇芦山村委会承包经营、管理位于芦山村“糠皮树丫口”的集体山林,承包期为十年。合同约定承包期内,该集体林的收益归郭某2、郭某1所有。2015年6月左右,罗朝贵未经郭某2、郭某1同意,擅自到郭某2、郭某1承包的芦山村“糠皮树丫口”集体林内采伐林木。郭某2、郭某1要求罗朝贵赔偿二人的经济损失;(4)证人王某1、罗某2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是罗朝贵的妻子和儿子。约在2015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为栽植茶等苗木和获取柴火自用,未经获准,罗朝贵邀约二人用大刀和锯子采伐郭某2、郭某1承包的位于花山镇芦山村“糠皮树丫口”的集体林木。二人不清楚采伐的数量,采伐的木材尚未全部加工成柴火时便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查获;(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花山镇芦山村林业助理员。约在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其在巡山发现罗朝贵与钟应和未经获准,擅自采伐郭某2、郭某1向芦山村委会承包的位于“糠皮树丫口”的集体林木。采伐目的是为在林地内栽植茶树。其将发现的情况向芦山村委会汇报。同年6月,罗朝贵与钟应和擅自采伐林木案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调查;(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约2015年6月,罗朝贵为在花山镇芦山村“糠皮树丫口”集体林内栽植茶等苗木,雇请其到该山林内砍除杂草;(7)被告人罗朝贵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其为栽植茶等苗木和获取柴火自用,未经获准,邀约其妻王某1和其子罗某2,用大刀和锯子采伐郭某1、郭某2承包经营的位于花山镇芦山村“糠皮树丫口”的集体林木。采伐的林木尚未全部加工成柴火时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查获;(8)景东县花山镇林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权属证明,证实本案林木被采伐地点在花山镇芦山村50林班17小班,地名:“糠皮树丫口”,林地、林木均为集体所有;(9)景东县花山镇林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朝贵采伐花山镇芦山村“糠皮树丫口”的林木未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朝贵采伐林木的地点在景东县花山镇芦山村“糠皮树丫口”山林内(具体位于花山镇芦山村50林班17小班);(11)景东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关于对花山镇芦山村爹冇箐组罗朝贵“糠皮树丫口”森林资源损失的调查报告,证实景东县花山镇芦山村爹冇箐组“糠皮树丫口”山林(具体位于花山镇芦山村50林班17小班)被采伐林木的林地面积为0.51公顷,被采伐林木408株,被采伐活立木蓄积25.71立方米;(12)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5]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罗朝贵采伐的林木总价为人民币3857元;(1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进账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向被告人罗朝贵扣押人民币3857元及被告人罗朝贵用于采伐林木的一把大刀、二把锯子。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朝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及林木所有人和经营人同意,擅自采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朝贵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朝贵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盗伐林木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罗朝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朝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缴纳。如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向被告人罗朝贵犯罪使用的工具一把大刀、二把锯子予以没收,由景东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三、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罗朝贵盗伐的林木折价款3857元人民币退赔郭明辉和郭明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金国审判员 曾宏波审判员 苏永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