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7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钱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钱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739—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向军,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钱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00年12月27日双方以男到女家的方式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的家人共同生活。并于2002年4月10日生男孩杨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关系不睦。2015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归。现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等。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000年12月27日双方以男到女家的方式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的家人共同生活。并于2002年4月10日生男孩杨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关系不睦。2015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归。后原告向本院提起宣告婚姻无效诉讼。原、被告同原告家人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有财产有:位于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有宅院一处(部分修建款尚未交清)。无夫妻共有债权及债务。原、被告无个人财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双方当时人的陈述,证实2000年12月27日双方以男到女家的方式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的家人共同生活。并于2002年4月10日生男孩杨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关系不睦。2015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归。后原告向本院提起宣告婚姻无效诉讼。原、被告同原告家人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有财产有:位于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有宅院一处(部分修建款尚未交清)。无夫妻共有债权及债务。原、被告无个人财产的事实。以上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后足可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才能确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因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依法宣告无效,故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钱某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军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