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金诚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天水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诚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63号原告四川金诚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川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利均,男,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营业场所太原高新区振兴街11号20层。负责人胡永林,男,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培鑫,男,系该分公司职工,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新华中路120号向明大厦11C。法定代表人林从孝,男,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罗培鑫,男,系该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天水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二十里铺工业示范区赵崖新区6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忠,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红,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金诚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诚公司)与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山西分公司)、天水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恒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原告四川金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园林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罗利均,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棕榈园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培鑫,被告天水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金诚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告四川金诚公司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签订了园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包安装在天水市麦积区天河南路恒顺江山悦二期景观工程中施工,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是被告天水恒顺公司。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驻工地项目部已经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但是由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与被告天水恒顺公司之间的问题,致使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不肯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有999046.5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天水恒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又把工程交由原告具体完成,被告天水恒顺公司有义务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9046.50元。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辩称:一、2015年2月2日,答辩人与天水恒顺公司签订天水恒顺.江山悦小区景观工程合同,承包了该项目的园建、水电、绿化工程。2015年4月10日,答辩人又与原告四川金诚公司签订了恒顺.江山悦二期景观工程园建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园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二、答辩人与天水恒顺公司的合同约定A区于2015年8月5日竣工验收,B区于2015年10月5日竣工验收。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园建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完工。因原告施工进度问题,天水恒顺公司向答辩人下发了通知单,要求答辩人未按约定按时完工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向答辩人罚款2000元,又将部分工程进行拨离,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费用从合同中扣除,后又要求答辩人退出;三、根据答辩人与原告四川金诚公司的合同约定,因原告方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对无特殊情况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天应向答辩人支付施工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并赔偿答辩人的一切损失;四、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导致工程达不到验收标准,造成了答辩人的巨大损失;五、答辩人只同意以完成工程量的7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棕榈园林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棕榈山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天水恒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恒顺.江山悦小区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来承建,答辩人与棕榈山西分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告与棕榈山西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并施工的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晓,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转包的行为,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三、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承建的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并且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四、答辩人依据景观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了棕榈山西分公司已经完工且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答辩人不具备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四川金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1.原告四川金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2.园建施工合同一份;3.园建班组结算工程量汇总一份(附恒顺江山悦(二期)景观园建班组结算工程量清单53页)。拟证明原告四川金诚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是适格的原告。原告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签订了园建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工程总结算为2269466.50元,已付工程款为93万,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现剩余999046.5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棕榈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水恒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与天水恒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天水恒顺公司而言,其不是适格的原告。对其余证据因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四川金诚公司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经结算,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确认为2269466.5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现场签证(签工)登记表十组。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供应的材料经业主验收不合格及合同工程量有增加,致使工期拖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棕榈园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于棕榈山西分公司提供的材料原因不否认,但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无条件配合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的工期,原告存在劳动力调配上的欠缺,该加班的时候没有加班,该赶工的时候没有赶工。被告天水恒顺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该公司的盖章,与其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该组证据系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签证单据,原告四川金诚公司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对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园建施工合同一份(附恒顺江山悦(二期)景观班组园建清单)。拟证明根据原告四川金诚公司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园建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85%工程款的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但原告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并未进行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经质证,原告四川金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完工后棕榈山西分公司在工程汇总单上签署的意见是已经符合初步验收的条件。被告棕榈园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水恒顺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相对方不是天水恒顺公司,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该合同系原告四川金诚公司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之间签订,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1.江山悦二期景观工程不合格项清单一份;2.建设单位通知单二份。拟证明:1.业主方发出的江山悦二期景观工程不合格项中有原告完成的工程,且自2015年11月31日后还有不合格项目;2.原告因劳动力调配欠缺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四川金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只是辅料,不包括主料,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主张的项目中的有些材料不是原告提供的;2.业主方给棕榈山西分公司通知不合格项是2015年11月31日,而棕榈山西分公司签署工程量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9日,此时不合格项已存在,但其并没有通知原告;3.由于棕榈山西分公司材料进场不及时,导致原告人员不好安排,建设单位的通知原告没有见过。被告棕榈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水恒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存在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从该证据可认定,被告天水恒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经审核,该证据涉及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由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恒顺.江山悦二期景观工程进度申报支付表二份。拟证明被告天水恒顺公司有284万工程款未支付给棕榈山西分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棕榈园林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水恒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拖延工期的问题,致使该工程款未支付。经审核,以上证据材料涉及到被告天水恒顺公司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上述证据中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天水恒顺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1.恒顺.江山悦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天水恒顺.江山悦二期景观工程施工组织进度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天水恒顺公司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之间系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棕榈山西分公司延误工期或工程质量不合格,天水恒顺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按照棕榈山西分公司报送的施工计划,棕榈山西分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9月20日完成施工,但至今本案所涉工程都没有完成,棕榈山西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原告四川金诚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虽与被告天水恒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起诉被告天水恒顺公司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对施工组织进度计划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此证据证实棕榈山西分公司违约证据不足。被告棕榈园林公司与棕榈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天水恒顺公司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1.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2.三方承诺协议书一份;3.完工计划、完成时间节点清单各二份;4.建设单位通知单7份;8.不合格工程整改单一份。拟证明棕榈山西分公司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反复返工,延误了工期及交房期限,至今对不合格项尚未整改,因此,恒顺公司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经质证,原告四川金诚公司认为造成工期延误是由于棕榈山西分公司材料进场不及时。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认为造成工期延误是由于原告劳动力安排欠缺所致,所以才通知原告方参加了三方协议。被告棕榈园林公司与棕榈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核,以上证据材料涉及到被告天水恒顺公司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上述证据中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三、1.付款统计表一份;2.建设单位通知单5份;3.恒顺.江山悦二期景观工程不合格项汇总表一份;4.发文薄一份。拟证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延误工期及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天水恒顺公司依双方的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470余万元,天水恒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天水恒顺公司将所有通知单都发送到了棕榈山西分公司,棕榈山西分公司均进行了签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四川金诚公司认为对付款情况其并不知情。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付款统计表中的数字和时间节点不准确,按照进度天水恒顺公司还拖欠棕榈山西分公司284万元未付。被告棕榈园林公司与棕榈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核,以上证据材料涉及到被告天水恒顺公司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上述证据中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天水恒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恒顺.江山悦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棕榈山西分公司承包了天水恒顺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天河南路6号的天水恒顺.江山悦小区景观工程中的全部室外总平、景观、绿化、装饰、小品、景观排水与景观强电系统的预埋和安装等工程项目。此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又与原告四川金诚公司签订了园建施工合同,将上述所承揽的工程中的园建部分分包给原告四川金诚公司,合同总价暂定为2556694.45元,承包方式双方约定按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包零星配件辅材、包机械、包工程资料、包质量安全等内容。庭审中,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与原告四川金诚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约定的包工包料为主料由分包人棕榈山西分公司提供,辅料由原告四川金诚公司提供。双方对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第1阶段乙方每月向项目经理按工程进度请款,按进度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第2阶段工程完工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85%;第3阶段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保养金);第四阶段通过竣工验收满一年,付清余款(扣除保修保养期间乙方应承担费用及违约金)。2015年12月19日,原告四川金诚公司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结算,双方共同出具了园建班组结算工程量汇总单一份,载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269466.50元。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罗培鑫签注意见:“完成工程量属实,请成控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核、结算”并盖章确认。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万元,余款尚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四川金诚公司所分包的园建部分的工程双方虽未正式验收,但已作为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承包的恒顺.江山悦二期景观工程的一部分,其中该小区A区和商业街于2015年8月30日交付使用,B区于2015年10月20日交付使用。又查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为被告棕榈园林公司设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与被告天水恒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园建部分,与原告四川金诚公司签订了园建施工合同,其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此,原告四川金诚公司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在原告四川金诚公司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应以何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在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与被告棕榈园林公司之间,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三、被告天水恒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关于在原告四川金诚公司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应以何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四川金诚公司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在园建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第1阶段按进度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第2阶段工程完工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85%。现该工程已完工,双方已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明确为2269466.50元。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双方虽未对该工程进行正式的验收,从而形成书面的初步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但双方均认可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已作为分包人擅自交付使用,现其提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的条件,应以结算价款的70%支付工程款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合同总结算价2269466.50元的85%,减去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已支付的93万元后的999046.50元予以支付,原告起诉以双方约定的85%的标准支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提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向其告知,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在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与被告棕榈园林公司之间,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本案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系被告棕榈园林公司下设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法中关于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公司内部管理、责任承担的分配。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作为棕榈园林公司成立的分公司,又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从现有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其他材料上均未显示其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在此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使有效债权得以完全履行,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应当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棕榈园林公司作为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应当对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关于被告天水恒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本案原告四川金诚公司与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棕榈山西分公司、棕榈园林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水恒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原告四川金诚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90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金诚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天水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0元,由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闫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