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刑初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丁某某与其女友胡某某在租住的房间内看电影时,该房屋的房东被告人孙某某回来,孙某某将丁某某和胡某某叫至客厅内,并与丁某某因防盗门是否关闭一事发生口角,后孙某某到自己居住的卧室内拿出一把长约50厘米的军刺,手持军刺到胡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和丁某某厮打在一起,孙某某用军刺将丁某某的手臂和手指多处砍伤。后经鉴定,丁某某所受之伤系轻伤一级。案发后,孙某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租客胡某某男友即被害人丁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孙某某从自己卧室拿出尖刀(长约50厘米)到胡某某租住房间与丁某某发生厮打,结果造成丁某某左前臂、左肘关节、右手拇指、右手掌及右手指、右嘴角等部位软组织裂伤,指伸肌部分离断,右手拇指长伸肌离断,肱骨外上髁开放性骨缺损。经法医鉴定,丁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孙某某被传唤到案。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赔偿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丁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租房合同、柳河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作案凶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卞某某、胡某某证言,被害人丁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