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炜俊与吴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炜俊,吴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炜俊。委托代理人陈豪,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清,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炜俊为与被上诉人吴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炜俊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宾虹广场DY幢301室房屋用于开设网咖网吧,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止,每年租金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办理相关证照审批过程中获悉该租赁房屋及周边的消防设施,具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经委托浙江科捷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诸多项目不符合浙江省标准DB-1067-2013《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无法通过消防部门验收。而且,对该项早已存在的消防隐患,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多次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但至今未能得到解决。原告认为,原告租赁房屋是用于开设网咖网吧的,被告也是明知的。现在由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及周边消防设施现状存在严重的消防隐患,导致原告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也即自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基础条件。请求判令:1、解除金华市宾虹广场DY幢301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房屋租金4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吴忠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合同法》第93、94条有关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也无法提出具体的法律法规来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2、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时并不知晓房屋用途,且合同中也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消防设施,所以被告方在整个合同中是依约履行,不存在任何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况;3、该房屋属于营业用房,被告无法定义务向原告提供消防设施,应由原告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自行设置不同的消防设施以通过消防验收。更何况整个宾虹广场用于商业用途已有十几年,涉案房屋之前用于正常经营餐饮业,说明消防设施是可以通过验收,租赁房屋是可以正常经营的。消防验收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宾虹广场DY幢301室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止,每年租金40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租金,暂定为每年支付一次”。同日,金华市婺城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出具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审核公示》金婺文审网示(2015)第06号,就开设网吧网咖的相关事项进行公示。2015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4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炜俊房租肆拾万元整”,同时依约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嗣后,在办理证照的过程中,原告认为租赁房屋及周边的消防设施存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经委托浙江科捷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发现涉案房屋有多个项目不符合浙江省标准DB-1067-2013《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原告据此认为租赁房屋及周边消防设施现状存在严重的消防隐患,导致原告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也即自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基础条件,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已支付的租金4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该房屋及周边的消防设施不符合房屋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并委托浙江科捷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检测并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并非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故该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不能通过消防验收。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炜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炜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该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并非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故该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不能通过消防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对检测报告有异议的,应当通过申请重新鉴定来认定事实,而非轻率地否定检测报告的证明力。上诉人已经提交《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两街消防供水系统隐患治理第二次协调会会议纪要》,进一步证明涉案房屋周边消防设施存在严重隐患,无法自力消除,无法启动消防验收程序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可知,并非只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才是解除租赁合同的唯一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吴忠答辩称,上诉人所依据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属于无效报告。不但这个报告不能作为法律证据使用,而且这个报告本身所依据的法律也是错误的,都是指不符合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是没有这个规范的。法律上只有一个规范,是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它的前面多了一个范字,这个规范不存在。即便多出来的范字属于书写错误的情况,我们也可以从中看出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制作的鉴定报告是非常粗糙的,明显是由上诉人出钱,根据上诉人的需求出具的报告,是不真实的。上诉人所依据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服务租赁合同若干解释》第8条,有意歪曲了这个法条,该法条里明确规定,只有三个情形之一的才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租赁房屋被查封,第二,租赁房屋有权属争议,第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到现在为止,上诉人都不能拿出一条确切的法律规定可以证实本案所出租给上诉人的营业房哪里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只对居住的房屋作出了消防规定,但没有对经营型的营业房屋做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炜俊与吴忠(吴东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陈炜俊承租涉案房屋后,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并出具相应决定,仅以《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为依据,认为涉案房屋不具备消防验收条件,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相应法律规定。综上,陈炜俊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陈炜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