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田某乙、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乙,郑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周某某,付某某,田某甲,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5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乙,男,199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太康县二高学生。2015年9月10日在天津市被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法定代理人李艳敏。指定辩护人高超,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宋加永。指定辩护人程明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周某某。法定代理人任俊霞。指定辩护人董大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付某某。法定代理人马秋星。指定辩护人王磊,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俊峰。指定辩护人刘美丽,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未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郑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周某某、付某某、田某甲、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部分被告人审判时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艳敏、指定辩护人高超,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加永、指定辩护人程明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任俊霞、指定辩护人董大力,被告人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秋星、指定辩护人王磊,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俊峰、指定辩护人刘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田某乙、郑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付某某、田某甲、王某某与贾某、陈某甲(二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参加被告人宋某某的生日聚餐期间,预谋到太康县三高打人,并于酒后购买了口罩。后田某乙等10人在太康县三高铁路附近,用拳脚、腰带无故殴打过往的三高学生17人,让被害人跪下喊“浩爷生日快乐”,致使多名学生不同程度地受伤,并以打人过程中腰带损坏为由让被打学生拿钱买腰带,累计向9名被打学生索要现金3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眼部受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朱某、高某、潘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贾某、陈某甲、宋某某、郑某某、田某乙陆续被抓获,田某甲、王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田某乙等八名被告人的家人分别与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朱某、高某、潘某的家人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朱某、高某、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乙、郑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周某某、付某某、田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贾某、陈某甲的证言,书证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家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和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证明以及赔偿情况情况说明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田某乙等八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周某某、付某某、田某甲、王某某自幼上学,学习成绩一般,在所在行政村和学校表现较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其之所以触及刑律、铸成大错,主观方面的原因是其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危害及法律后果缺乏应有的认识,在寻衅滋事犯意的提起、形成到实施过程中,囿于哥们义气、个人脸面,不敢反对又不愿示弱,图一时之快以寻求刺激,逞一时之勇而不计后果。而客观方面是其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疏忽了对其本人的教育;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存在漏洞,放松了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约束和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郑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周某某、付某某、田某甲、王某某为追求刺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八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基本相同,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不宜区分主从犯。周某某、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法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在量刑时与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别。该八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周某某、付某某、田某甲、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田某甲、王某某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相应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八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又多为未成年人,对被告人田某乙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余七名被告人应当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教育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马光中审判员 祝 斌审判员 秦松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