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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北初字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朝阳、郭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张朝阳,郭建国,张清运,段向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北初字00338号原告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郑海成,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610873712被告张朝阳,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建国,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清运,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段向阳,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成公司)诉被告张朝阳、郭建国、张清运、段向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朝阳、郭建国、张清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其他方法无法送达,依法公告向被告段向阳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阳、郭建国、张清运、段向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张朝阳向范有旺借款500000元,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朝阳向范有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到期结算本息,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朝阳不能清偿借款时,由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向被告张朝阳追偿。被告张朝阳亦应赔偿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追偿的相关费用。被告张清运、郭建国、段向阳为被告张朝阳向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或者《保证书》,为被告张朝阳借款向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保证金额为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追偿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范有旺将借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张朝阳。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变更为河南旺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旺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变更为河南旺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变更为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朝阳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代为其还款本息500000元及利息14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保证责任时,被告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张朝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6425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5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郭建国、张清运、段向阳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张朝阳、郭建国、张清运、段向阳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朝阳、范有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朝阳向范有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月利率15‰,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朝阳提供担保。3.借款保证承诺书两份、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张清运、郭建国、段向阳为被告张朝阳借范有旺款500000元提供担保。4.范有旺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证明河南旺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代张朝阳清偿借款本息共计642500元。5.(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两份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张朝阳、郭建国、张清运、段向阳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证据分析与认定、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0年8月2日,被告张朝阳向范有旺借款500000元,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朝阳向范有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若被告张朝阳不能清偿借款时,由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后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朝阳追偿。被告张清运、郭建国向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为被告张朝阳借款向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保证金额为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公司追偿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段向阳为被告张朝阳借范有旺款出具保证书,保证若到期张朝阳不能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张朝阳、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全部费用及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范有旺将借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张朝阳。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朝阳未能按时还款。2012年5月2日,河南旺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张朝阳向范有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42500元。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变更为河南旺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旺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变更为河南旺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旺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变更为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朝阳、郭建国、张清运、刘镫锋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3年7月8日,河南旺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朝阳、郭建国、张清运、刘镫锋至本院,后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8月7日,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朝阳、郭建国、张清运、段向阳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朝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郭建国、张清运、段向阳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朝阳未偿还范有旺借款,河南旺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张朝阳向范有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2500元,有权向被告张朝阳追偿。因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变更为河南旺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旺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变更为河南旺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旺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变更为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朝阳偿还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64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朝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建国、张清运为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公司追偿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故被告郭建国、张清运对河南旺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500000元、利息142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段向阳为河南旺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向阳承担代偿款642500元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旺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642500元。被告郭建国、张清运对上述被告张朝阳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90元,由被告张朝阳、郭建国、张清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陆保刚审 判 员  王 莎人民陪审员  王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钰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