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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忠顺与郑玉霞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玉霞,王忠顺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霞,农民。委托代理人:牟云岭,、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建勇,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怀,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玉霞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北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牟云岭、高建勇,被上诉人王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忠顺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房屋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因原告将老房拆除后留有房基地一处。2005年被告找到原告协商暂时借用部分地方使用,被告允诺原告需要时及时返还。现在被告在此处建临时车库,原告因需多次索要该地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腾出土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将车库拆除,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郑玉霞辩称,该地一直在被告之夫吕德福的爷爷吕文信名下,被告建车库的宅基地原告并没有使用权,该土地已属本村集体经济的空闲地,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吕文信与吕文礼系兄弟关系,吕文信系吕德福的祖父,吕德福与被告郑玉霞系夫妻。1951年结改确权时登记在户主吕文信名下坐落于北马镇南村的房屋为瓦房10间,人口11人。其中七间瓦房四至为:东至过道路南、南至宋官明、西至郑永连、北至宋官明。占地二分八厘九毫。三间瓦房四至为:东至过道路南、南至宋官明、西至郑永连、北至吕连顺。占地一分一厘四毫。涉及到本案的房屋系51年结改确权的七间瓦房及院落,1973年9月23日,原告王忠顺与吕文礼之妻宋成芳、女儿王淑云签订买房草契,宋成芳将坐落原黄县北马公社南村第六生产队瓦房北屋两间(其他房屋已拆除)及附属设施以房价550元卖与王忠顺名下。宅基地注明东至姜国中、西至郑世良、南至宋明官、北至吕德福。原告王忠顺到当时的黄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办理了房屋买卖税契。后原告一家在此房居住。原告搬离居住房屋后老房被原告拆除。院门、院墙等附属设施仍保持原样,一直由原告管理。2002年被告之夫吕德福与原告协商在被告住宅院南原告宅基地内建一简易车库,原告当时同意。后被告在该房屋宅基地内北面,自家院南搭建车库一处。吕德福于2009年去世。2009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所建车库系借用原告的房基地,被告允诺原告需要时即腾出土地。现被告拒绝腾出土地,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车库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1973年9月23日房屋买卖合同的契约,证明吕文礼妻子宋成芳将房屋卖给了原告王忠顺。且原告办理了买卖房屋登记并缴纳契税,有县、乡、村三级部门签章确认的契纸为证。原告已实际取得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现虽然房屋主体建筑已经拆除,但是宅基地上房屋的附属设施仍存在,原告一直未放弃管理,且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村委会收回宅基地及被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车库。故原告对房屋及宅基地仍享有使用权。被告丈夫吕德福与原告协商使用该宅基地建临时性车库,双方没有约定使用年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郑玉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车库,返还原告的宅基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玉霞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郑玉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被上诉人无使用权。上诉人具有涉案土地上原有房屋的所有权,宋成芳、王淑云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因此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应为无效。另外根据档案材料记载吕文信名下瓦房是七间,被上诉人的买房契约中记载是两间,即被上诉人只购买了七间房屋中的两间,后来在1989年、2014年政府确权发证时涉案土地、房屋均未确权发证;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早就被被上诉人拆除,全被上诉人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重建,被上诉人已经另行申请宅基建房,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不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系被上诉人宅基地是错误的。另外,涉案土地在上诉人建车库时已经闲置多年,车库位置无任何建筑物,现存的围墙是上诉人车库建成后才重新修复的,上诉人建车库时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还主动给上诉人帮工,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车库已经十多年,对被上诉人无任何妨碍,被上诉人请求排除妨碍,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忠顺答辩称:一、本案是烟台市中级法院裁定书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的,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上诉人仍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宋成芳、王淑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契约有双方签字盖章,有当时的村干部作为证明人签字,有监证机关、填发机关、管理机关(黄县北马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税务机关等县、乡、村三级政府部门盖章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确定无疑的。被上诉人早期一直在该房内居住生活,后因该房年久失修,被上诉人拆除正房,计划重建,院内的平房、猪圈及围墙等仍存在,村委会也从未有收回该宅基地重新安排的意思表示,所以被上诉人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借用该宅基地一块地方搭建一临时性的简易车棚,并许诺在被上诉人需要时随时倒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顾全邻里友谊,答应了上诉人的要求,给予了上诉人方便,然而被上诉人准备在该宅基地上建新房时,上诉人拒不腾出所借用的宅基地,这是明显的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不再坚持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返还转为所占用的宅基地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涉案车库所占用的宅基地系被上诉人于1973年与房屋所有权人之一的吕文礼之妻宋成芳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通过买卖方式取得,被上诉人提交的契约、登记等相关房屋买卖手续能够证实,该房屋买卖行为经当时的村、乡、县三级政府有关部门盖章确认,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上诉人仅以房屋在之后的两次确权登记时未核发新的登记证书,而主张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被上诉人不拥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上诉人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在被上诉人拥有的宅基地上占用一部分建车库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上诉人建车库的行为并非恶意侵犯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同意其占用部门宅基地建车库,并在上诉人建车库时给予帮助为由,主张应永久占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占用时间,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予上诉人合理的履行期限,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10日欠妥,变更为60日为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北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郑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拆除在被上诉人宅基地上所建车库,返还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郑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欣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