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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3时许,李某驾驶冀f9515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徐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巩固庄村口路段,由于过度疲劳,造成其驾驶的作业车驶入逆行道,与由东向西沿徐大公路行驶的赵某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赵某符合交通事故多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某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赵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证言,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调解书、谅解书、劳动合同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所属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长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彦青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