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聊城市艺丰纺织有限公司与杜波、聊城市东润纺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波,聊城市艺丰纺织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润纺织有限公司,杨永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波,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汝刚,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艺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张八村北首。法定代表人:张振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艳,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润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中华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300米。破产管理人:天津中审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聊城分所。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杨永臣,男,汉族。上诉人杜波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艺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丰纺织公司)、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纺织公司)、杨永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汝刚,被上诉人艺丰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艳,原审被告东某纺织公司(破产清算)的委托代理人刘刚、王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永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艺丰纺织公司(甲方)、东某纺织公司(乙方)与杜波、杨永臣(丙方)签订皮棉供应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供应皮棉,共计货款396450元,皮棉进乙方厂开始计息,利率1.1分/月,此货款必须在2014年8月16日前付清给甲方,如有逾期利率翻倍,乙方每日赔偿500元给甲方作为补偿;该合同第六条原载明“担保人自愿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担保方自愿承担以上款项本息。”后变更为“担保人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甲方的所有款项为止。”并在改动处加盖艺丰纺织公司印章,同日,该宗货物进入乙方场地。2014年3月26日,艺丰纺织公司(甲方)、东某纺织公司(乙方)与杜波(丙方)签订皮棉供应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供应皮棉,共计货款381300元,此货款必须在2014年4月26日前付清给甲方,同日,该宗货物进入乙方场地。2014年4月2日上述三方签订皮棉供应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供应皮棉,共计货款414094元,此货款必须在2014年6月2日前付清给甲方,同日,该宗货物进入乙方场地。上述两份合同关于利息、违约责任及合同第6条约定的内容同2014年3月17日合同。以上货款共计1191844元,东某纺织公司已支付货款319490元,2014年6月17日,经艺丰纺织公司与东某纺织公司对账,东某纺织公司欠艺丰纺织公司货款872354元。艺丰纺织公司称经与东某纺织公司、杜波、杨永臣协商后,变更的合同第六条内容,杨永臣予以认可,杜波对此不予认可。杜波称2014年4月2日供应合同中的货款东某纺织公司已全部支付,并提交了2014年4月1日付款400000元及4月8日付款81742.2元的凭证,艺丰纺织公司对此有异议,称系东某纺织公司支付的之前双方所签合同的货款,而非2014年4月2日供应合同中的货款。2015年3月26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对东某纺织公司的破产申请,该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指定天津中审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聊城分所担任东某纺织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东某纺织公司欠艺丰纺织公司货款数额;二、二保证人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艺丰纺织公司与东某纺织公司签订的皮棉供应合同,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17日,艺丰纺织公司与东某纺织公司对账后东某纺织公司欠款872354元,故东某纺织公司应偿还该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货物进场至还款日前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货款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出国家有关规定,艺丰纺织公司主张的逾期货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超过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杜波称2014年3月17日的供应合同中的货款东某纺织公司已支付了部分,但未提交证据,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杜波称2014年4月2日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因双方自2013年起即发生供应合同关系,该份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2014年6月2日,其提交的4月1日及4月8日的付款凭证不能证实系支付的该合同中的欠款,故此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杜波、杨永臣为2014年3月17日供应合同提供了保证,艺丰纺织公司称经与东某纺织公司、杜波、杨永臣协商后,变更的合同第6条内容,杨永臣予以认可,杜波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杜波、杨永臣应对该合同货款39645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东某纺织公司已给付的319490元货款,双方没有约定是履行何时所签订合同的款项,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的时间先后进行确定。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的货款付款日最先到期,艺丰纺织公司主张系东某纺织公司已支付的2014年3月26日供应合同中的货款31949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东某纺织公司尚欠该份合同中的货款61810元。因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为2014年4月26日,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艺丰纺织公司称多次找杜波催要货款,但杜波不予认可,艺丰纺织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杜波应对货款61810元及相应利息免除保证责任。杜波为2014年4月2日供应合同提供了保证,其虽对合同更改内容有异议,但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杜波应对该合同货款41409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艺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872354元;二、被告聊城市东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息1.1%支付原告利息(其中396450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61810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6日,414094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日);三、被告聊城市东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396450元自2014年8月17日起,61810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414094元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四、被告杜波、杨永臣对上述款项中的货款39645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杜波对上述款项中的货款41409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杜波、杨永臣承担保证责任后,以其对债务人聊城市东某纺织有限公司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4元,财产保全费4881.8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杜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东某纺织公司之间,不仅存在本案所涉的三份皮棉购销合同关系,还涉及多次买卖关系。东某纺织公司不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本案判决所载明的2014年4月1日付款400000元及4月8日付款81742.2元的,还存在其他付款情况,比如原审判决所载明的东某纺织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19490元是支付的哪笔合同欠款均未查清。因此,必然存在上述货款系支付的本案所涉三份合同货款的可能性,而在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的前提下,原审判决显然存在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数额过高的错误可能。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艺丰纺织公司辩称:上诉人称东某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份皮棉购销合同是事实,但其他合同均将款项支付完毕,不存在纠纷。存在纠纷的是原审查明的三笔合同,上诉人在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中均提供了担保并亲笔签字按有手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某纺织公司述称:一审认定的东某纺织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数额属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涉及到多次买卖合同以及东某纺织公司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情况,因东某纺织公司账目全部遗失,实际控制人与杜勇下落不明,经管理人多方查证,均未找到相关证据材料。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担保责任问题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原审被告杨永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30日的付款明细两份,农村信用社2014年6月26日的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除在一审提交的六份付款凭证外,东某纺织公司还向艺丰纺织公司付款263593.6元,涉案三份合同货款已支付完毕,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艺丰纺织公司经质证认为,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30日的付款明细在2014年6月17日结算前对账时已经减除。2014年6月26日的付款是现款购买的皮棉,和本案诉争的三份合同没有关系。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不认可。诉争三份合同之前还有多份合同,欠被上诉人很多钱。原审被告东某纺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30日的两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4年6月26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可以通过查询东某纺织公司银行转账凭证进一步予以确认。从三份付款凭证的时间看,三次付款均在本案三次购货合同签订之后,东某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对账之前。2014年6月17日的对账凭证只载明了欠被上诉人棉款872354元,该对账明细未明确棉款的具体构成,结合三份买卖合同的付款利息、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相关约定,我方无法认可东某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欠款数额。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27日,东某纺织公司和艺丰纺织公司发生过十次买卖关系(3月12日的384093.3元、3月17日的396450元、3月21日的127639.6元、3月26日的381300元、4月2日的414094元、4月8日的67648.2元、5月9日的172408元、6月3日的132992元、6月26日的65280元、6月27日的141982元);自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6月26日东某公司共向艺丰纺织公司付款9次,共计1411528.8元(4月1日付40万元、4月8日付81742.2元、4月8日又付127693.6元、4月30日付10万元、5月8日付20万元、5月9日付161843元、6月4日付132990元、6月25日付171360元、6月26日付35900元)。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东某纺织公司之间的业务实际比十次要多,并提交了接近本案诉争的合同日期的四份东某纺织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材料入库单原件,四份入库单的总额是1643391元,拟证明本案诉争的东某纺织公司和被上诉人不仅存在上诉人辩称的十份合同业务,上诉人计算的数额是东某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中分部分入库单。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无法核实单据的真实性,该四份入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主张的四笔业务还款到期日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被告东某纺织公司经质证认为,因东某纺织公司的账目、公章及其他入库、出库凭证手续均已遗失,对该证据无法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2日签订皮棉供应合同中的货款是否已全部付清,上诉人是否还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三份付款明细,加上一审提交的六份付款凭证,拟证明东某纺织公司已经分九次向艺丰纺织公司付款1411528.8元,涉案三份合同的货款已支付完毕,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上诉人认为前两次付款在2014年6月17日结算时已经扣除,2014年6月26日则是现款购买的皮棉。东某纺织公司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没有公司的账目,亦无法详述东某纺织公司与艺丰纺织公司之间实际欠款数额。上诉人主张艺丰纺织公司与东某纺织公司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27日共发生十次业务关系,东某纺织公司共付款九次,已按照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将上述合同中的欠款还清。被上诉人则认为在2014年3月之前双方还存在业务,且上诉人主张的仅是部分业务。因东某纺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不清楚东某纺织公司的还款情况,故其无法详述东某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及还款情况。除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7日的交易数额与东某纺织公司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6日的付款基本吻合外,上诉人主张东某公司的还款情况与买卖合同中的货款金额无法一一对应。在艺丰纺织公司与东某纺织公司未就还款是针对哪份合同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因涉案三份均约定了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依据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来认定还款情况比较合理。2014年3月17日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前,2014年4月2日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日前,上述两份合同中均未载明东某纺织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曾预付过货款。艺丰纺织公司与东某纺织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对账后,东某纺织公司欠款数额为872354元,该数额并未超出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2日两份皮棉供应合同中的欠款总额810544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某纺织公司与艺丰纺织公司在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2日签订皮棉供应合同中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上诉人应当对东某纺织公司的欠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4元,由上诉人杜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