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洪宇、张忠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23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龚某某,系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龚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林业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隆化县七家镇南营村小来宝沟和隆化县太平庄乡小黄旗北沟非法占用农用地生产石子。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合计125.01亩。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理张某某对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量刑:某某公司是因发展经济被招商引资到当地,给的补偿也比较高,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判处非监禁刑。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单位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林业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隆化县七家镇南营村小来宝沟和隆化县太平庄乡小黄旗北沟非法占用农用地生产石子。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合计125.01亩。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理张某某对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其任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是石料加工、销售,某某公司与隆化县七家镇南营村、隆化县太平庄乡小黄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与隆化县七家镇南营村的合同是其签订的,与太平庄小黄旗村签订的合同是龚某某替其签订的,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是由生产经理张某某负责协商的,隆化县七家镇南营村和太平庄乡小黄旗村的山是租用,租期五年,生产高速用的石子及山上的事都由主管生产的经理张某某负责,其家在外地,不经常到公司。2011年2月份开始生产,2012年10月就不生产了,某某公司申请办理林地占用手续一直没有批下来。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周某某是外地人平时不到公司,其从2010年5月任公司的生产经理至今,负责合同协商及签订,租用隆化县七家镇南营子村的山,租期五年,租金共计32万元,还有买任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彭某某、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已等16户村民的柴山,一户给付0.7万元,是用来在南营村小来宝沟夹心梁生产石子,从2011年2月开始生产至2012年10月停产。某某公司在太平庄小黄旗村是租用小黄旗村的,租期五年,租金是24万元。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生产高速用的石子。是边生产边办占地手续,但一直没办下来。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至今在某某公司上班。与赵某某一起负责看加工石料的机器,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份、2013年5月份至2014年7月份某某公司在隆化县七家镇南营村、太平庄乡小黄旗村生产用于修高速公路的石料。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与孙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相同。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太平庄乡小黄旗村书记。隆化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太平庄乡小黄旗村签订租赁协议建采石破碎场,租期为五年,每年给4.8万元,共计是24万元。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是2013年5月开始生产至2014年7月不生产了。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隆化县七家镇南营村3组组长,某某公司租用隆化县七家镇南营村小来宝沟耕地用来放置生产石子的机器,买16户村民的柴山加工石子,每户给付0.7万元,后某某公司给5、6组各9万元,给南营村32万元。签订合同后公司开始生产,到2012年10月份就停产了。7、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小南营村6组的村民代表,某某公司买16户村民的柴山在七家镇南营子村小来宝沟夹心梁,用于生产修高速公路的石子。签订合同后公司开始生产,到2012年10月份就停产了。8、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七家镇南营村5组的村民代表,某某公司与七家镇南营子村5、6组签订合同,给5、6组各9万元,给南营村32万元。9、隆化县太平庄满族乡小黄旗村村民委员会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在2010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与隆化县太平庄满族乡小黄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太平庄乡小黄旗北沟建采石破碎场加工石子,租期5年,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年4.8万元,合计24万元。10、隆化县七家镇南营村村民委员会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2010年12月23日,隆化县七家镇南营村村村民委员会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某某公司与七家镇南营村已于2010年1月28日与16户村民签订山杏林所有权转让补偿协议,于2010年12月13日与七家镇5、6组村民签订自留山转让协议,两次合计给付补偿款20.2万元。某某公司给付七家镇南营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及扶持资金32万元。某某公司在七家镇南营村小来宝沟夹心梁开采加工石料。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表人为周某某,经营范围为石料加工、销售。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隆化县七家镇小来宝沟、隆化县太平庄乡小黄旗村北沟非法占用林地加工石子的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13、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1、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在隆化县七家镇南营村占用林地面积共计25.58亩,其中一般防护林地面积10.7亩,用材林地面积14.88亩。2、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在隆化县太平庄乡小黄旗村北沟占用林地面积共计99.43亩,其中一般防护林地面积6.17亩,用材林地面积23.62亩,荒山面积69.64亩。14、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龚某某系该公司股东,作为该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15、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周某某作为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对公司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诚恳悔罪,构成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保护农用地资源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