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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汪帅与连云港磊聚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帅,连云港磊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661号申请人汪帅。被执行人连云港磊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南镇江。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该××董事长。申请人汪帅与被执行人李海涛工伤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5】第24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连云港磊聚贸易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汪帅支付共计183803.35,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5】第249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龚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掌云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