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郭瑞孝与黄清水、王丽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孝,黄清水,王丽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842号原告郭瑞孝,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包陈华、尤炳良,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清水,男,194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王丽娜,女,194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荣,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岚,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瑞孝与被告黄清水、王丽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孝委托代理人包陈华,被告黄清水及被告黄清水、王丽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孝诉称,2012年12月,原告经被告黄清水介绍认识了案外人林坚培。后林坚培以介绍承包永特奥特莱斯公司的工程为由,骗取原告钱款212万元。该款项中的130万元是由原告转账到林坚培指定的被告王丽娜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45),被告黄清水、王丽娜都确认收到该130万元的款项。2015年5月15日,林坚培因涉嫌多起合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截止目前林坚培仅偿还160万元给原告。后经原告查阅案卷材料,发现原告在向被告王丽娜转账130万元后,被告黄清水、王丽娜并没有将130万元全部交付给林坚培,仅向林坚培交付了80万元,被告黄清水、王丽娜将剩余的50万元留作他用(被告黄清水承认向原告借用)。原告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清水、王丽娜向原告返还本金50万元及孳息(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2月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16年2月26日暂计为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清水、王丽娜负担。被告黄清水、王丽娜共同辩称,一、王丽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郭瑞孝对被告王丽娜的起诉。由于原告要付款给案外人林坚培,而林坚培以其没有建设银行账户为由向被告黄清水借用,但被告黄清水自身也没有建设银行账户,就拿出其妻子即被告王丽娜的建设银行卡提供给林坚培收款使用。对原告与林坚培之间的业务往来活动情况以及自身银行卡收款、支付等使用过程,被告王丽娜事前不清楚,事后也无人告知。因此,被告王丽娜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转入被告王丽娜银行账户50万元,案外人张敏于2013年2月6日转入被告王丽娜银行账户80万元,被告王丽娜收到这两笔转账合计130万元有合法依据,不属不当得利。原告起诉理由和法律不足,应予以驳回。三、原告以及张敏转入被告王丽娜银行账户两笔款项合计130万元,可事后被告王丽娜的银行账户前后五次转账给原告合计160万元。两者相抵,原告收到比付出的款项多出30万元,没有利益受损。四、虽然被告黄清水从中有向原告借用50万元周转,但事后已经用自己的售房款进行归还,转给原告160万元中有50万元就是来源于被告黄清水支付的款项。至于被告黄清水在公安作证时,称转给原告的160万元都是由林坚培支付,纯属记忆错误,因为被告黄清水年纪大、来往款项转账多笔、间隔时间又长,当时没有详细查看银行账户往来明细,造成口误,所述经过与事实不符也情有可原。被告王丽娜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充分证明了转给原告郭瑞孝的160万元中,有50万元属于被告黄清水支付。五、原告至今没有取得对林坚培的生效债权。六、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从原告最后一次转账之日2013年2月6日,至原告2016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期间,其诉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郭瑞孝经案外人林坚培的指示向被告王丽娜的62×××45号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3年2月6日,案外人张敏向被告王丽娜的前述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2013年2月15日,被告王丽娜从其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给被告黄清水。2013年9月2日、10月21日,案外人黄晓绮、李怀锋分别向被告王丽娜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130万元。2013年9月23日至11月7日,被告王丽娜从其银行账户分5次向原告转账160万元。被告王丽娜上述银行账户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进行了多笔交易(交易明细详见附表)。被告黄清水、王丽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原告郭瑞孝在答复厦门市公安局思明经侦大队询问时称,其和案外人林坚培达成承包漳州市角美奥特莱斯大道施工的协议。当时林坚培让原告先交15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再给150万元。原告回复林坚培说只能先交一部分。后经林坚培要求,原告向被告王丽娜账户转账共计130万元、向林坚培妻子徐莺账户转账1700元等,共转账213.27万元。2013年9月18日,漳州市工程交易中心正式发布奥特莱斯大道工程的招标公告,该公告显示这个项目已经对全国公开招标。原告马上找到林坚培,要求其退还213.27万元前期费用和劳务费。经原告一再催讨,2013年9月25日至11月7日期间,林坚培退还原告160万元,剩余的53.27万元一直未归还原告。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张敏在答复厦门市公安局思明经侦大队询问时称,2012年底,原告郭瑞孝说可以拿到漳州市角美奥特莱斯大道的建设工程,问其有没有兴趣一起承接来做。原告让其准备80万元转账给发包人作为前期费用。2013年2月7日,张敏转账80万元到被告王丽娜的银行账号。到了2013年9月,张敏和原告才知道被林坚培骗了,后来原告一直找林坚培要钱,同时把80万元先转给了张敏。2014年5月9日,案外人林坚培在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经侦大队询问时称,其跟原告郭瑞孝借钱是分多次拿的,具体账目记得不是很清楚。林坚培只记得跟原告对过账,向原告借了160多万元,所以林坚培后来还给原告160万元,零头部分就不还了。而原告转到被告王丽娜账户上的钱,有50万元是被告黄清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与林坚培没有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黄清水在答复厦门市公安局思明经侦大队询问时称,原告郭瑞孝转到被告王丽娜银行账户上的130万元,被告黄清水留用了50万元,其余80万元转给了林坚培。这50万元算是原告借给被告黄清水的,当时被告黄清水女婿买房钱不够,让被告黄清水帮忙出一些,被告黄清水自己也没钱,所以被告黄清水才向林坚培说想借用原告转过来的那50万元,等被告黄清水的老房子卖出去后再还给原告。被告黄清水和原告没有说过这个事。后来林坚培有把160万元转到被告王丽娜的银行账户,再由被告黄清水转给原告。这160万元没有包括被告黄清水借用的50万元。2015年8月19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的厦公思(经侦)诉字(2015)00026号《起诉意见书》载明:……犯罪嫌疑人林坚培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以介绍承包永特奥特莱斯公司的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郭瑞孝的钱款212万元,后经郭瑞孝发现催讨,才偿还其中的160万元给被害人郭瑞孝。……2016年2月23日,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厦检诉二刑诉(2016)10号《起诉书》,该《起诉书》未涉及林坚培与原告郭瑞孝之间款项往来是否涉嫌犯罪的事实。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3年2月15日至10月21日期间,6个月至1年期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郭瑞孝提供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公安机关对被告黄清水的《询问笔录》、案外人林坚培的《询问笔录》;被告黄清水、王丽娜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案外人张敏的《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应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郭瑞孝、案外人张敏分别向被告王丽娜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80万元,案外人张敏称原告已经归还其80万元,因此原告系上述130万元款项的权利人。同时,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向被告王丽娜的银行账户转账是经案外人林坚培的指示,即原告所转款项的支付对象实为林坚培。2013年2月15日,被告王丽娜从其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给被告黄清水,被告黄清水称该50万元是向原告所借,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清水并未就该50万元达成借贷的合意,双方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黄清水取得该5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与被告黄清水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被告王丽娜系转账所用银行账户的户主,且被告黄清水称留用的50万元系用于女婿购房,被告王丽娜作为被告黄清水的妻子对此事理应知晓并同意,即留用50万元系被告黄清水、王丽娜的共同行为,因此被告王丽娜与原告之间亦形成不当得利关系。综上,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其次,被告黄清水、王丽娜占用原告郭瑞孝的50万元是否已经偿还。根据被告王丽娜的银行交易明细,其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2日收到案外人黄晓绮转入20万元、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案外人李怀锋转入130万元,该两笔款项系被告黄清水、王丽娜的合法财产。在被告黄清水、王丽娜占用原告50万元且被告黄清水、王丽娜收到合法财产的情况下,被告黄清水、王丽娜称被告王丽娜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转账40万元系用于偿还其占用的原告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清水、王丽娜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亦符合常理,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黄清水、王丽娜“占用原告50万元已偿还”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反驳被告黄清水、王丽娜的主张及证据,就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而言,被告黄清水、王丽娜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黄清水、王丽娜“占用原告50万元已偿还”的主张亦予以采信。同时,虽然“禁止反言”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作出相应的言论后便要为自己的认诺负责,即使该言论对己不利,也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而否认先前的言论,但是“禁止反言”也存在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例外。因此,虽然被告黄清水在答复厦门市公安局思明经侦大队询问时称通过被告王丽娜银行账户偿还给原告的160万元中不包含其占用的50万元,即被告黄清水曾作出对己不利的言论,但被告黄清水、王丽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以自有合法资金偿还了原告50万元,基于客观事实,本院对被告黄清水的“反言”即被告黄清水、王丽娜已经偿还原告5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被告黄清水、王丽娜已经将其占用的50万元偿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清水、王丽娜返还5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被告黄清水、王丽娜是否应当向原告郭瑞孝支付占用50万元期间的孳息。被告黄清水、王丽娜占用原告50万元虽然已经偿还,但其占用50万元期间产生的孳息亦应返还给原告,故被告黄清水、王丽娜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15日占用50万元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孳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孳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清水、王丽娜占用的50万元系分期偿还,其支付的孳息根据占用的时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6个月至1年期的年贷款基准利率6%分别计算,其中10万元的孳息自2013年2月15日计至9月23日为3632.88元(10万元×6%÷365天×221天),40万元的孳息自2013年2月15日计至10月21日为16372.6元(40万元×6%÷365天×249天),孳息共计20005.48元。另,被告黄清水、王丽娜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并未约定或确定偿还的日期,故被告黄清水、王丽娜所称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清水、王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瑞孝支付孳息20005.48元;二、驳回原告郭瑞孝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郭瑞孝负担9371元,被告黄清水、王丽娜负担32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发贵审 判 员 颜思远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人民陪审员 柯振嘉人民陪审员 周毅芳人民陪审员 都雯静人民陪审员 杨婷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章先攀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