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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苗国齐与被上诉人王会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国齐,王会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国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齐。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苗国齐与被上诉人王会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会齐于2015年5月1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苗国齐归还借款6195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苗国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国齐、被上诉人王会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会齐曾给苗国齐供应饲料,苗国齐饲养的猪通过王会齐出售给他人,买方将猪款直接支付给王会齐,由王会齐与苗国齐就饲料款和猪款结算。2011年3月7日,苗国齐通过王会齐售猪17头,共3763斤,每斤7.5元,计款28222.5元,王会齐在买方给苗国齐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该收据原件现由苗国齐持有。2013年4月1日,苗国齐就所欠饲料款给王会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会齐现金陆万壹仟玖佰伍拾元¥61950借款人:克井镇北社村苗国齐2013年4月1日”。原审法院认为:苗国齐对欠王会齐饲料款61950元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现王会齐要求苗国齐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苗国齐辩称该款应当扣除2011年3月7日的猪款28222.5元,因王会齐不予认可,且该款与本案的饲料款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苗国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会齐61950元。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苗国齐负担。苗国齐上诉称:王会齐为其经营的猪场供应饲料,待猪育成后,通过王会齐将猪出售,猪款由买方直接打入王会齐账户,然后王会齐与其将饲料款和售猪款抵扣结算。其欠王会齐款项属实,但并非61950元,应扣除2011年3月的猪款28222.5元,余款33727.5元才是其欠王会齐饲料款的实际金额。原审以“该款与本案的饲料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为由,判决其支付王会齐61950元,属定性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支付王会齐饲料款33727.5元。王会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苗国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苗国齐对欠王会齐饲料款61950元无异议,且认可2013年4月1日的借条系其所写,原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苗国齐上诉主张该款应当扣除2011年3月7日的猪款28222.5元,双方对该款项是否已结算有争议,且该猪款与本案的饲料款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并无不当,苗国齐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苗国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