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与禤南生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1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禤南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08号原告: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楚晓,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禤南生。原告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诉被告禤南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小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禤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诉称:其接受广州市珠XX侨农场和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二分场的委托,代其出租、经营管理位于广州市珠江管理区佳安北街XX号之一的东方队晒堂场地和房屋。被告向原告出租珠江管理区佳安北街XX号之一的东方队部分晒堂721.5平方米场地和118.506平方米的房屋于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因搬迁周转出现困难,向原告提出续租半年。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租金一次性缴纳;租赁期届满,甲方依约收回物业,乙方逾期不交回承租物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搬出和补交占用期间租金,没收乙方的租赁保证金外,有权按占用期内的租金总额的150%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租金。合同届满前及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及时搬走并交还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拒不搬迁和交还租赁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还所用的租赁场地(面积721.5平方米)和房屋(面积118.506平方米);2、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场地和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和违约金(占用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违约金以每月的占用费2000元为本金,从当月1日计算到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按占用期内租金总额的1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禤南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只同意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四分场是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原番禺区)珠江管理区佳安北街XX号以南房屋的权属人,权证号码为XXXXXXX,登记日期为2003年1月28日,该房建筑面积452.5平方米。2003年1月5日,广州市珠江管理区发布《关于撤销四区建制的通知》[珠区发(2003)9号],内容为“为深化管理区农业管理体制的改革,经区党政班子研究,决定撤销四区建制,原四区人、财、物和债权债务及相关社会事物划入二区管理”。2003年6月12日,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四分场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核准注销登记。2015年12月24日,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二分场出具《证明》,内容为“位于珠江管理区佳安北街XX号以南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452.536平方米),其产权属于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四分场,因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四分场已于2003年撤销,其所有人、财、物和债权债务等划入二分场管理。该房屋我单位一直委托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出租和经营管理。”广州市珠XX侨农场是位于广州市珠江管理区一至五涌土地的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广州市珠江管理区国用(2000)字第0106号,登记日期为2000年6月,该地面积为11963858.5平方米。2015年12月23日,广州市珠XX侨农场出具《证明》,内容为“位于珠江管理区佳安北街XX号之一的东方队晒堂,其土地使用权人是广州市珠XX侨农场,该晒堂场地我单位一直委托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出租和经营管理。”2015年2月13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珠华物业部物业租(2015)007号],约定:“一、出租物业地址、名称及面积。甲方将位于佳安北街XX号之一的东方队部分晒堂及相关公房,场地面积为721.50平方米,公房面积为118.506平方米(详见附图)。上述物业由乙方租赁使用,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现因乙方搬迁周转出现困难,向甲方提出续租半年,期满后将如期交还物业给甲方。经甲方经营班子会议研究,同意将上述物业短期出租给乙方使用,作为其搬迁的周转期,并于期满后收回。甲方仅按照物业现状提供乙方使用,该物业的基本情况乙方已经了解并愿意短期出租,乙方不得向甲方追偿租赁物瑕疵的任何赔偿责任。二、租赁期限、租金及缴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止,共6个月。每月租金为2000元。租金一次性缴纳,由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缴纳租赁期内租金给甲方,租金按现金的付款方式进行缴付。三、租赁保证金。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甲方交纳6000元租赁保证金。如乙方无违约,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依照合同约定将上述物业交付乙方使用。未按约定提供的,每逾期一日,须按月租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5、乙方在物业用地红线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物业,并要求乙方回复原状,以及依法追讨其相关赔偿。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依时交纳租赁保证金及租金。5、因使用需要对房屋进行扩建、加建、改建、室内装修或增加设备的,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自行向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后才可施工,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六、租赁期满及合同解除。1、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时,乙方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合同解除之日起五日内将水电费或其他费用交付结清,将物业完好交还甲方验收;经甲方验收确认房屋、资产完好后,甲方将保证金不计利息退回乙方。如乙方在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的十五日内,未将可移动设备、财产搬走,则视作乙方自动放弃该可移动设备、财产的所有权,甲方有权处置,并不予补偿。2、乙方需承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时,依约将租赁物业按时交还给甲方。如乙方在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十五日内未交还租赁物业的,则甲方有权自行采取措施,在甲方两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或者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将乙方物品搬至他处,收回物业,由此产生的搬迁、保管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2、租赁期届满,甲方依约收回物业,乙方逾期不交回承租物业的,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搬出和补交占用期租金,没收乙方的租赁保证金外,有权按占用期内租金总额的150%收取违约金。4、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十日内付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30%支付滞纳金。九、通知与送达。乙方在本合同所列的地址必须真实、详细、清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变更地址的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否则视为没有变更。乙方联系地址为:珠江街新广三路永安二街X巷X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房屋、场地分别属于权证号码为XXXXXXX房产证记载的房屋、广州市珠江管理区国用(2000)字第XXXX号所记载的土地范围内;被告从他人手中转租了涉案租赁物后又经营了8年,并在此期间搭建了钢结构的铁皮屋作为大排档使用,该临时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办理相关报建手续;期满后因被告表示需要时间搬迁,故签订了上述租赁合同给予被告半年的搬迁期;因为在2015年1月1日前被告已经在使用涉案租赁物,故不需要对上述租赁物进行交付;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被告未对租赁物进行过建设,现该租赁物由被告控制和使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6000元、租金4000元,同年3月9日另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原告确定在上述租赁合同期满后收回有关物业,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做好搬迁并交回物业。被告妻子曾某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被告另陈述其在涉案租赁物所开设的大排档由其夫妻共同经营。同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交回租赁物业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5年10月20日前交付结清涉案租赁物业的水电费、场地占用费及利息等,并将租赁物交还原告。被告妻子曾某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务必在2015年11月10日前将所承租的场地、物业交还原告,并缴纳相应的占用费等。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经过涉案租赁物权属人授权,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目的是为了给予被告半年搬迁周转期,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乙方在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的十五日内,未将可移动设备、财产搬走,则视作乙方自动放弃该可移动设备、财产的所有权,甲方有权处置,并不予补偿”,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依约将租赁物腾空交还原告,现被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物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物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虽然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对被告逾期交还租赁物的违约金标准有约定,但该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占用租赁物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有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对每月租赁费用缴纳日期并未进行约定,故每月使用费违约金从当月16日开始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该日前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禤南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将涉案租赁物[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原番禺区)珠江管理区佳安北街的面积为721.50平方米的晒堂及面积为118.506平方米的公房]交还原告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二、被告禤南生向原告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涉案租赁物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及违约金(以每月使用费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当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月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当月使用费),其中,本判决生效前的使用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以后部分在每月15日前逐月支付。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国营珠XX侨农工商联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3元,由被告禤南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变更的金额计算,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小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凤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