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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武汉东方集美建设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王立强、胡岳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东方集美建设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王立强,胡岳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第1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东方集美建设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楚雄大街450号名都花园瀚澜苑206栋3层B室。负责人马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澧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强,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岳军,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兴隆城市花园桃源居**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4312241982********。(原审第三人)贵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北段1号。负责人董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伶俐,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612951。上诉人武汉东方集美建设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立强、胡岳军及第三人贵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方集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9月9日,原告东方集美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中铁公司(甲方)签订《中铁逸都国际A组团二期山顶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第三人开发的山顶公园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场地修复、整平、整形、种植土细整、施肥、苗木花卉运输、种植、支撑、整形及养护一年(指竣工之日开始)、场地清理。合同价款按现有施工图包干价761,070元,如有设计变更,按变更设计处理。付款方式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并经结算审核后,甲方支付至该项目结算总造价的95%,其余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后,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10月8日龚敏代表东方集美公司(甲方)与王立强(乙方)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山顶公园绿化工程转包给王立强,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形式,乙方工程总价为本工程总价款的77%。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达到合格标准,支付该项目苗木结算总造价的90%,景观安装总价的95%,其余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甲方原因或设计要求变更的部分按变更设计处理,苗木价格采用苗木清单价格及甲方审定的签证价格。竣工结算造价构成:施工图合同包干价、同变更设计处理的甲方审定签证费用。2012年6月12日东方集美公司向中铁公司进行山顶公园绿化工程竣工移交,工程结算金额844956.92元,扣款金额41400元(更换三棵柚子树),2013年10月9日第三人退还原告质保金42556.85元。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东方集美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中铁公司(甲方)签订《中铁逸都国际A组团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第三人开发的二期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场地平整、整形、种植土的局部换填或处理、种植土的覆盖、种植土细整、施基肥、苗木起挖、吊装、场外运输、场内运输、种植、场地清理、绿化维护与支撑措施、修剪造型及养护一年(指竣工之日开始)等全部内容进行施工,甲方应保证现场有足够的种植土。合同价款为包干价898000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材料采购费及损耗、运输费、装卸费、苗木成活费、假值费、水电费、苗木支撑费、吊装费、修剪、施肥、场内运输、验收、维护、垃圾清理和外运,以及完成该工程所需发生的乙方人员的保险费、成品保护管理费、利润、税金、远征费、规费、风险系数、临时设施、安全设施、文明施工费等其他由政府文件规定的所有费用。苗木价格及其他费用见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量,甲方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量85%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质保金及其他费用后付清工程款;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质保期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将物业服务公司之日起计算,植物更换时保修期从更换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对工期、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12日龚敏代表东方集美公司(甲方)与王立强(乙方)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二期绿化工程转包给王立强,工程价款为本工程总价款的77%,工程竣工造价构成:1、施工图合同包干价;2、由变更设计处理的甲方审定签证费用。2012年6月12日东方集美公司向中铁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移交,工程结算金额9467350.39元,扣款金额69838元,2013年10月9日第三人退还原告质保金436026.21元。2012年9月7日与王立强、胡岳军之间签订《移交书》,经王立强与胡岳军协商,针对中铁置业二期绿化及山顶公园绿化工程的后期养护工作转由胡岳军负责。双方移交后,由双方共同施工的上述工程与中铁置业所产生的问题均与王立强无关。同时针对以上项目预留的质保金也转交胡岳军收款。本移交书于双方签字后经总承包方集美公司认同后生效。龚敏在此移交书集美公司处签名。经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4491号案件查明,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2年3月29日,原告分12次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至浏阳市柏加镇中南苗圃向被告王立强支付855万工程款。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6月23日,王立强4次通过银行转账返还龚敏工程款80万元。现原告要求按照其与中铁置业之间的结算价格的77%计算其应当支付给被告王立强的工程款,被告王立强不予认同,双方因工程款结算纠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立强返还原告328725.55元,其中工程款235401.37元、水费69838元、燃气查漏费23486.18元;2、判令被告胡岳军返还工程款158306.92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系对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中铁逸都国际A组团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合同性质、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中铁公司承包了中铁逸都国际A组团二期山顶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和中铁逸都国际A组团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原告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立强,然而,王立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另,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本工程总价款的77%,然而对于该“本工程总价款”的具体指向并不清晰,原告提供的结算均是原告单方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结算,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与并认可该结算,故该结算结果不能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结算。原告以此结算结果主张多次向被告王立强支付了工程款,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不予采信。另经释明,原告虽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评估机构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法院回函称,因资料不齐全不能继续开展鉴定工作,且鉴定费用大约需300000元,然而原告诉请金额才320000余元,特退回本次鉴定委托。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原告东方集美公司向被告王立强多次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以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强返还工程款328725.55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胡岳军返还工程款158306.92元,王立强与胡岳军达成由胡岳军负责涉案工程后期养护工作的协议,该协议经原告认可并向中铁公司进行了报备。对胡岳军对涉案工程进行后期养护的事实予以认定,协议同时约定由胡岳军领取后期质保金,至于质保金的金额,在协议上并无标注。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共计478583.06元。胡岳军收到的质保金远低于原告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质保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胡岳军退还质保金158306.92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东方集美建设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原告武汉东方集美建设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东方集美公司不服,提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立强签订协议,明确了施工项目和工程内容,又特别约定了工程价款为本工程总价款的77%(含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结算,是完全根据王立强提供的工程量计算的,原判不据此确认工程总价款不当;2、上诉人与胡岳军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直接进行结算,无论是工程款还是质保金,上诉人只能与王立强结算而不应与胡岳军结算,胡岳军收入的158306.92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被上诉人王立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328725.55元,由被上诉人胡岳军返还工程款158306.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立强和胡岳军承担。被上诉人王立强书面答辩称:1、本案的焦点其实是龚敏个人进回扣的问题,龚敏假借上诉人原告公司法人起诉,本身诉讼目的不合法;2、该案业经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败诉,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上诉人请求;3、该案原始证据均存于浏阳市人民法院卷宗内,现有证据均是复印件,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是不能确定的,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岳军答辩称:我们跟集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只是和王立强签过移交书,在逸都国际把一年的养护做完,把工程移交给了业主,上诉人应当把质保金返还,故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中铁置业陈述称:其公司没什么意见,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已经承担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故请求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中铁逸都国际A组团二期山顶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班级承包协议》、工程结算付款审批表、工程竣工移交书、《中铁逸都国际A组团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班级承包协议》、资金支付审批表、支付凭证、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清单、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449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318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方集美公司向中铁公司承包了中铁逸都国际A组团二期山顶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和中铁逸都国际A组团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尔后上诉人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王立强,王立强并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但结算工程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项的计算额度、方式、应付工程款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东方集美公司并未与王立强直接进行结算,也没有提交可以进行工程结算的完整签证单据,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付款审批表》属于东方集美公司与第三方中铁公司的结算,是否完整亦难以确定,实际施工人王立强对此也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本工程总价款的77%”具体指向并不明确,原审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也因为资料不齐全不能继续开展鉴定工作而被鉴定机构退回,上诉人东方集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多支付被上诉人王立强工程款项以及具体数额的多少,原判据此驳回上诉人东方集美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东方集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胡岳军返还工程款158306.92元的问题,王立强与胡岳军达成由胡岳军负责涉案工程后期养护工作的协议,该协议经上诉人东方集美公司的项目经理龚敏签字认可,并向中铁公司进行了报备,上述协议约定由胡岳军领取后期质保金,胡岳军领取后期质保金并非没有依据。至于质保金的具体金额,协议中并未明确,当事人各方也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故原判没有支持上诉人东方集美公司要求胡岳军退还质保金158306.92元的诉请,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上诉人武汉东方集美建设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有临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陶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