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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冯涛与崔怀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崔怀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371号原告:冯涛。被告:崔怀宁。原告冯涛与被告崔怀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怀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崔怀宁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与被告就借款2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按一个月支付利息,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且逃避此事,无奈原告只能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崔怀宁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需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4000元,违约金6000元。围绕需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按一个月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3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义务,被告给原告打下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张。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条是被告借款时所出具的。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该借款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经协商原告冯涛与被告崔怀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2%,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违约责任规定:如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被告当即打下收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4000元,违约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怀宁偿还原告冯涛借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至执行时利率按月息2%计算,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崔怀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