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丽、徐梓睿、乔国财、王尚英诉李益勇、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徐梓睿,乔国财,王尚英,李益勇,郑舟游,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94号原告张丽,女,生于1986年1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徐梓睿,男,生于2014年02月0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法定代理人张丽,本案原告,系原告徐梓睿母亲。原告乔国财,男,生于1949年07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原告王尚英,女,生于1964年10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张丽、乔国财、王尚英委托代理人许中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益勇,男,生于1986年05月04日,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郑舟游,男,生于1975年12月31日,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盛区矿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法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4楼。负责人彭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徐梓睿、乔国财、王尚英诉被告李益勇、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路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简称“渝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路港公司的申请,追加了郑舟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乔国财、王尚英及委托代理人许中文、被告李益勇、被告渝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舟游、路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徐忠云是我们的亲属。2015年9月9日,被告李益勇驾驶在被告渝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渝BQXX**号重型自卸车在正安县快速通道红沙塘路段与徐忠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忠云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忠云与被告李益勇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原告徐梓睿生活费122,037.12元、原告王尚英生活费137,291.76元、原告乔国财生活费76,273.20元;3、丧葬费26,800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告渝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为赔偿110,000元,余下部分按同等责任分摊后,加上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27,083.14元,减除被告李益勇支付的50,000元后,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477,083.14元。被告李益勇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原告方要求赔偿的477,083.14元均无异议。我请求被告渝中公司将我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在应给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中直接支付给我。被告路港公司辩称:渝BQXX**号重型自卸车虽挂靠在我公司,但实际属被告郑舟游所有并经营,按我公司与被告郑舟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渝BQX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概不负责。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应由渝中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郑舟游赔偿。被告渝中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我公司对死亡赔偿金、原告徐梓睿的生活费无异议;因原告王尚英系农村户籍,其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乔国财与原告王尚英只是同居关系,不属本案的适格主体,如要赔偿,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的标准是21,407.50元;交通费因无票据,我公司只认可500元;对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认可10,000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按责赔偿。被告郑舟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②原告张丽、徐梓睿、王尚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徐梓睿的出生证明、原告张丽的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丽、徐梓睿、王尚英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③徐忠云的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徐忠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④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渝BQXX**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个人信息的事实。⑤收条2份,用以证明徐忠云死亡后,被告李益勇已支付原告张丽赔偿款50,000元的事实。⑥房屋出租协议、居委会证明、原告王尚英的临床试验检查凭证(门诊)、疾病诊断书、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徐忠云居住在正安县城及原告王尚英患有“帕金森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肇事车辆信息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渝BQXX**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路港公司的事实。⑧强制保险单、车辆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渝BQ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渝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⑨瑞溪镇石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乔国财与徐忠云具有扶养与被扶养关系及原告王尚英患病,家庭特别困难的事实。被告李益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渝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⑦、⑧无异议,对证据⑥持异议,认为原告乔国财因与王尚英只是同居关系,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并认为原告王尚英的检查凭证、疾病证明书不能达到原告王尚英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目的,对证据⑨持异议,认为该证明缺乏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该证明与记载双方同居时间的证明在时间上相互矛盾。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①、②、③、④、⑤、⑦、⑧,被告李益勇、渝中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简称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⑥关于徐忠云与四原告系亲属关系及原告王尚英患“帕金森病”不能参加劳动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⑨虽只有出具单位印章,无出具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徐忠云系原告张丽丈夫、原告徐梓睿父亲、原告王尚英之子、原告乔国财养子。2015年9月9日,被告李益勇驾驶渝BQXX**号重型自卸车从正安县安场镇往正安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7时40分,行驶至正安县快速通道红沙塘路段,在变更车道时,与徐忠云驾驶的贵CJ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忠云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忠云、李益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徐忠云死亡后是原告张丽安葬的,被告李益勇支付给原告张丽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郑舟游购买渝BQXX**号重型自卸车后,于2012年10月12日与被告路港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该车所有人登记为路港公司,并将车辆挂靠在路港公司经营。2015年7月被告李益勇从被告郑舟游处购得该车经营,2015年11月又将该车卖与他人。2014年10月10日渝BQ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渝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时间均为2014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止。再查明: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466元。还查明:原告王尚英与前夫徐昌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徐忠琴、次子徐忠云、三女徐忠丽。徐昌文死亡后,原告王尚英与原告乔国财于199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徐忠琴、徐忠云、徐忠丽系原告乔国财与原告王尚英共同抚养长大,与乔国财已形成了扶养关系。长女徐忠琴、三女徐忠丽出嫁后在外打工。1997年02月12日原告王尚英、乔国财生育一子乔文明。原告王尚英于2012年2月22日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帕金森病”、2015年9月24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仍为“帕金森病”,不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来维持自己的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徐忠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2、四原告主张的哪些损失项目应纳入责任范围?金额是多少?渝BQ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渝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渝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关于徐忠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遵义市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忠云、李益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李益勇、渝中公司无异议,被告路港公司、郑舟游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参照此责任标准划分民事责任,即:由徐忠云及渝BQXX**号重型自卸车辆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渝BQXX**号重型自卸车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舟游,被告郑舟游与被告路港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后,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路港公司,并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路港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郑舟游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益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渝BQXX**号重型自卸车辆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李益勇承担。被告路港公司请求挂靠人即被告郑舟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路港公司、郑舟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路港公司、郑舟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渝BQXX**号重型自卸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规定,应由被告李益勇承担,被告路港公司、郑舟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款由被告渝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哪些赔偿项目应纳入责任分担范围,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分担责任的项目。因被告路港公司、郑舟游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有赔偿项目的抗辩权。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被告李益勇、渝中公司对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李益勇、渝中公司对原告徐梓睿的生活费122,037.1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尚英因患“帕金森病”,缺乏劳动能力,故其要求由渝BQXX**号重型自卸车辆方给付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尚英有四个子女,其生活费按四个扶养人计算,徐忠云应负担的部分为76,273.20元(15,254.64元/年20年÷4);原告乔国财66岁,其生活费按四个扶养人计算,徐忠云应负担的部分为53,391.24元(15,254.64元/年14年÷4)。原告超过该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标准,徐忠云的丧葬费应为23,733元(47,466元÷2)。原告超过该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综合原告安葬徐忠云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5、精神抚慰金。徐忠云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认可,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不予完全支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情况,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徐忠云死亡后应纳入责任分担范围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生活费251,701.56元、丧葬费23,73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56,998.76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减除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后,不足部分金额646,998.76元,由被告渝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323,499.38元。其中被告李益勇垫付给原告的50,000元由被告渝中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益勇。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通过正安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行,账号:520************300)支付原告张丽、徐梓睿、乔国财、王尚英各项损失共计383,499.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通过正安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行,账号:520************300)支付被告李益勇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张丽、徐梓睿、王尚英、乔国财承担1,015元,被告李益勇承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承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红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