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瑞成与沂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成,沂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成,男,193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炜,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媛,沂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申贤忠,沂源县公安局西里派出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瑞成诉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瑞成,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谢媛、申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5年7月27日以来,原告刘瑞成在沂源县纪委上访期间,采用躺倒在县纪委大门口等方式,扰乱了沂源县纪委的工作秩序;同年8月4日10时至11时30分许,原告刘瑞成到淄博市委上访期间,又多次躺倒在淄博市委门口,阻碍了车辆通行,扰乱了淄博市委的工作秩序。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对原告作出源公(西)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拘留原告10日。因原告违反治安管理时已满七十周岁,未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8日原告因非访扰乱单位秩序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两次拘留决定均因原告年满七十周岁未予执行。原审院认为:原告对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程序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对被告作出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决定后不予执行有异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七十周岁以上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原告违反治安管理时已满七十周岁以上,所以不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提交的综合材料、案情说明、行政处罚告知书等相关证据中依据的均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而且被告在答辩状和庭审中对案情的定性和法条的引用也为上述法条,对此原告在证据交换和庭审中也均与认可。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事实上适用的是正确法律条款,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的“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应认定为笔误,属于文字瑕疵。对原告关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源公(西)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瑞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瑞成负担。刘瑞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06年11月份我承包的果园,便从淄博乐农肥料有限公司购买了“有机硫酸铵肥料450公斤(9袋)”,同月在果园内苹果树和桃树外缘施入。于2007年5月、8月发现叶子卷缩、变暗红、落叶、果园地面变暗红、果实小,因此2007年11月7日经沂源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苹果受害原因及经济损失的鉴定报告”,为此,我找政府部门解决,于2015年7月27日到沂源县纪委信访时,被上诉人误认为在信访期间扰乱市委、县委的办公秩序,对我作出拘留处罚决定,侵犯了《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权利,侵害了受害人的切身利益。为此,我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沂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5日源公(西)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刘瑞成扰乱单位秩序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2015年7月27日以来,上诉人刘瑞成在沂源县纪委上访期间,采用躺倒在县纪委大门口阻碍车辆通行等方式,扰乱了沂源县纪委的正常工作秩序;2015年8月4日10时至11时30分许,刘瑞成到淄博市委上访期间,又多次躺倒在淄博市委门口阻碍了车辆通行,严重扰乱了淄博市委的工作秩序。2015年7月20日,刘瑞成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不予执行);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时已满七十周岁。二、我局对违法行为人刘瑞成的处罚,认定性质正确,处罚合法适当。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六)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据此,我局于2015年8月5日源公(西)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瑞成处罚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刘瑞成扰乱单位秩序案处罚程序合法。本案由我局在工作中发现,于2015年8月4日受案、传唤、调查取证,2015年8月5日依法告知并作出处罚,因刘瑞成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行为时已满七十周岁,拘留不予执行。总之,我局对刘瑞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所属西里派出所于2015年8月4日在工作中发现,自2015年7月27日以来,上诉人刘瑞成到沂源县纪委上访期间,采用躺倒在县纪委大门口阻碍车辆通行等方式,扰乱了沂源县纪委的正常工作秩序,即立案调查,属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通过对上诉人刘瑞成的户籍证明,对上诉人刘瑞成、证人淄博市张店区保安公司派驻中共淄博市委的值班门卫保安员王建、值班室队长班昌祥、沂源县纪委工作人员王富国依法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西里派出所于2015年8月4日、5日出具的三份办案说明材料及一份综合办案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字(2015)001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源县公安局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15)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西里派出所调取的刘瑞成到沂源县纪委门口、中共淄博市委门口信访,多次躺倒阻碍车辆通行等行为的录像光盘资料等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刘瑞成到沂源县纪委、中共淄博市委门口信访,多次躺倒阻碍车辆通行等行为,扰乱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经过对刘瑞成履行处罚告知、处罚审批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源公(西)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刘瑞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刘瑞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刘瑞成所提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推翻其上述违法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诉称的民事受害赔偿问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民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瑞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瑞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利群审判员 卢长普审判员 马继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