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中民监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怀化市宝庆燃化建材公司与怀化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怀化市宝庆燃化建材公司,怀化市民政局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监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怀化市宝庆燃化建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法定代表人周日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桧晖,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怀化市民政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德善路568号。法定代表人戴永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山中,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010148809。委托代理人刘明红,怀化市民政局办公室副主任。再审申请人怀化市宝庆燃化建材公司(简称宝庆燃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怀化市民政局兼并、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9)怀中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庆燃化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怀化市民政局不是兼并协议的签约方,不是该案相关权利义务人,无权对宝庆燃化公司提起兼并协议无效诉讼。2、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兼并协议是报请同级政府同意签订的,原判决认定未经审批判令兼并协议无效显然有悖事实。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涉嫌伪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怀市国资(1999)企字第12号文件,怀化市民政局2001年7月7月《关于对原地被服厂兼并一案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文件》没有质证认证,原审却认定了。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引用《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不是强制性规定,引用部门规章判决兼并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1999)怀中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改判兼并协议合法有效,驳回怀化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怀化市民政局辩称:1、本案宝庆燃化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被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驳回申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宝庆燃化公司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且属于再次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2、怀化市民政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宝庆燃化公司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3、原怀化地区被服厂资产返还后,经怀化市国资委同意已经改制,争议的标的已经全部处置。如就本案进行调解,怀化市民政局不给予任何经济上的补偿。本院审查查明:宝庆燃化公司因不服本院(1999)怀中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曾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怀中立通字第33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宝庆燃化公司的申诉。以上事实,有本院(2006)怀中立通字第33号驳回通知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宝庆燃化公司曾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已经审查并驳回其申诉。现宝庆燃化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而本院已经受理宝庆燃化公司的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驳回宝庆燃化公司的再审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怀化市宝庆燃化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俊利审 判 员  蒲少良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