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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玉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某某,女,傣族。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玉某某与韩某某于2006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5月30日在勐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勐海县勐混镇南开路20号1幢205号住房1幢(建房投入资金308687元)、“吉利”牌轿车1辆(价值40000元),债务有建房欠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混信用社的借款50000元及个人欠款74000元、购买“吉利”牌轿车的欠款8500元,无现金、存款及债权。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玉某某与韩某某常因家庭琐事产生家庭矛盾。另查明,位于勐海县勐混南开路20号1幢205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在玉某某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玉香墩与韩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妥善协商解决产生的矛盾,经法院主持调解,已无和好并共同生活的可能,且韩某某也同意离婚,认定玉某某与韩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玉某某要求与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该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规定,玉某某与韩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勐海县勐混镇南开路20号1幢205号房屋1幢所占的土地在2003年10月是登记在玉某某名下,玉某某即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用益物权),且属玉某某婚前财产,只有玉某某同意出让土地时才能与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处分,玉某某并不同意处分土地,因此,原审法院确定建盖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归玉某某使用,玉某某支付韩某某房屋折价款。关于房屋的价值,因双方均不进行评估,但均认可建房投入资金308687元,即按双方认可的建房投入资金308687元认定房屋的价值,确定玉某某支付韩某某房屋折价款154343.5元,“吉利”牌轿车1辆的价值,双方均认可为40000元,即按此数额认定“吉利”牌轿车1辆由韩某某使用,更能发挥其效用,确定归韩某某所有,韩某某支付玉某某车辆折价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玉某某与韩某某共同债务有建房欠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混信用社的借款50000元及个人欠款74000元、购买“吉利”牌轿车所欠的欠款8500元,共计1325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各自承担132500元÷2人=66250元,玉某某应支付韩某某的房屋折价款与韩某某应支付玉某某车辆折价款相折抵后,玉某某应支付韩某某财产折价款(308687元÷2人)-(40000元÷2人)=134343.5元,韩某某应承担的债务66250元确定由玉某某负担,该债务从玉某某应支付韩某某的财产折价款中扣除,玉某某实际支付韩某某财产折价款(房屋折价款(308687元÷2人)-(车辆折价款40000元÷2人)-(债务132500元÷2人)=68093.5元。玉某某主张韩某某学驾驶执照交的学费6600元,该费用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际支出,不作分割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准予玉某某与韩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勐海县勐混镇南开路20号1幢205号住房1幢归玉某某所有,“吉利”牌轿车1辆归韩某某所有;3、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财产折价款68093.5元;4、夫妻共同债务132500元由玉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玉某某负担183.3元,韩某某负担183.2元。玉某某预交的费用不另清退,韩某某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玉某某。原审判决宣判后,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不离婚;2、若判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平均分配房产和债务;3、若玉某某坚持要所有房产,最少一次性补给韩某某40万元,债务全部由玉某某承担。其上诉理由:双方在2006年认识并同居,韩某某一直在打工赚钱养家糊口,在2011年玉某某提出拆旧房屋建新房出租养老,韩某某提出要领结婚证后,才有意建房。当时双方约定如果韩某某有他人,就净身出户,如果玉某某提出离婚,就必须分给韩某某最少一半以上房产,商议决定后,在2011年7月1日,收回租给原加油站居住的旧房子,韩某某购买了太阳能(1450元)、电路(1000元)安装自来水(600元)。2012年领结婚证后,韩云棚用自己多年搞建筑的收益,叫来一些四川的朋友,借来工具向朋友们四处借钱(叁万肆仟元),不分白天黑夜,自主设计,先后建成:门面房、居住房、车库,在建房中,为节约资金,大多是韩某某一个人在建设,并在建房中大腿被大门穿破。劳累成疾,现在无法干重活,建房后疼痛不止,经检查,查出骨质增生。一直以来,玉某某没有工作,是韩某某一个人打工赚钱养家还债,建房后在勐混兄弟家私城购回14800元家具,后来韩某某一个人打工,还了购买家具的费用,建房欠水泥款5000元,石子款3000元,是韩某某在景洪打工回来付清。现在每年房租收入四万元,并还有不断增值的空间,玉某某却要千方百计要逼迫韩某某离婚,在2015年11月26日吃晚饭时,拿出菜刀架在韩某某脖子上,逼迫离婚,过两天后玉某某又说,条件是要打工养活玉某某。认识十年来韩某某认为玉某某并没有真心对待韩某某,反而欺骗了韩某某的一份真感情,利用了韩某某搞建筑的手艺,和韩某某结婚就是为自己建盖新房。现在要离婚,朋友们打电话要还钱,知果判离婚,体弱多病的韩某某便无家可归,浪迹天涯。玉某某辩称,1、韩某某在一审阶段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在上诉期间也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证据和事实。韩某某在上诉状中提到和玉某某“约定”分割财产的内容,没有证据,玉某某既没有和韩某某有口头约定,更没有书面约定。案件中的主要财产就房屋,而房屋是玉某某于1999年8月份和前夫岩三些离婚后,前夫岩三些把房子留给玉某某和儿子的,与韩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上诉状中提到房屋值100万,他要分40万元。房屋再值钱也是玉某某的。韩某某企图结婚再离婚的方式侵吞玉某某的房子,在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起诉之前,韩某某经常打骂玉某某,闹着离婚分割财产,甚至不准玉某某的儿子回家,怕儿子分到财产。现在一审法院判决维护玉某某的合法利益,韩某某发现侵吞不了财产,在上诉中又提出不离婚,可以进一步证明韩某某的目的就是企图以结婚再离婚的方式侵吞玉某某的财产。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韩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韩某某对一审确认的事实认为,对建房款有意见,水泥款5000元,石子款3000元没有算,是韩某某付清。工友来帮忙的费用亦没有算。玉某某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意见。二审中,韩某某向本院提交兄弟电器家私城售货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实韩某某购买家具支付14800元。经质证,玉某某认为家具是帮卖家具的老板安地板抵扣的工钱,老板还补了一千多元,家具现在家。本院认为,韩某某同意玉某某的质证意见,14800元的家具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韩某某与玉某某有夫妻共同财产14800元的家具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否判决韩某某与玉某某离婚;2、共同所有的位于勐海县勐混镇南开路20号1幢205号住房1幢及债务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判决韩某某与玉某某离婚的问题。一审以玉香墩与韩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妥善协商解决产生的矛盾,经法院主持调解,已无和好并共同生活的可能,且韩某某也同意离婚,认定玉某某与韩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玉某某与韩某某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共同所有的位于勐海县勐混镇南开路20号1幢205号住房1幢及债务如何分配的问题。一审根据房屋所在土地性质及双方认可的财产、债务,对夫妻共有的房屋、车辆及债务的处理并无不当。韩某某二审提供的夫妻共同财产14800元的家具,本院根据房屋归属及双方意见,确定家具归玉某某所有,玉某某支付韩某某家具折价款7400元。玉某某共支付韩某某财产折价款68093.5元+7400元=75493.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准予玉某某与韩某某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32500元由玉某某负担;二、变更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财产分配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勐海县勐混镇南开路20号1幢205号住房1幢归玉某某所有,“吉利”牌轿车1辆归韩某某所有,家具(沙发1套、茶几1台、卧房套1套、餐桌1套)归玉某某所有。三、变更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支付价款为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财产折价款754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玉某某负担133元。上诉人韩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玉某某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韩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吕 勇审判员 玉 儿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新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