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文玲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剑南大道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玲,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剑南大道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515号原告文玲,女,1961年8月11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P573462(6),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126号6栋2单元5号。委托代理人李政廷,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西路1号锦江国际19F-21F。负责人张威。委托代理人孙移芳,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剑南大道支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012号。负责人郑玥。委托代理人邓远俊,四川致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许景阳,四川致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文玲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剑南大道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文玲以自身原因为由,要求撤回对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剑南大道支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文玲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玲撤回对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剑南大道支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文玲负担。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胡毅宁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