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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姚敏与邱亚明、邱亚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敏,邱亚明,邱亚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01号原告姚敏。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亚明,住址杭州市江干区10号大街(东)***号。被告邱亚瑛。原告姚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邱亚明、被告邱亚瑛(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和被告邱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亚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每日0.2%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2015年9月1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5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5000元及支付利息72000元(其中3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其中5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和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在德清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转账、取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邱亚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邱亚瑛担保的事实。2、二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条原件和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德清广场支行的取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在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将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300000元的合并一起,二被告成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被告邱亚明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只有270000元,其余人民币85000元是利息。二被告已归还原告本息人民币200000元,尚欠原告本息人民币200000元左右。被告邱亚瑛未进行答辩,二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邱亚明质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邱亚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并由被告邱亚瑛担保。当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汇款和支付现金的形式分二次向被告邱亚明交付借款。2015年9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将2015年1月22日被告邱亚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合并一起,共计借款人民币355000元,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但二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计355000元的借款凭证,包括被告邱亚明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二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两笔借款,系原、被告双方表示新的借款合意,因而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5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外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二被告应依法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376.7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邱亚明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00元,其中包括利息85000元,二被告已归还本息200000元,尚欠原告本息200000元。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亚明,被告邱亚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敏借款35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376.7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合计人民币359376.7元;二、驳回原告姚敏其他诉讼请求。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85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6622.5元,由原告姚敏负担1048.8元,由被告邱亚明,被告邱亚瑛负担557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严月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