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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孟庆庆,姚军,张晶,张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庆,张晶,姚军,张银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8号原告:孟庆庆,女,住珲春市。被告:张晶,女,住珲春市。被告:姚军,男,住珲春市。被告:张银芬,女,住珲春市。原告孟庆庆与被告张晶、姚军、张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庆,被告张晶、张银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庆诉称:张晶与姚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张晶向我借款1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5日,未约定利息。张银芬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以其名下自有房屋做抵押且办理抵押登记。张晶随后又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3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张晶、姚军向我出具总计40万元的欠条并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张晶、姚军仅偿还6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现要求张晶、姚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张银芬在其担保的1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并对张银芬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张晶辩称:借款属实,确已偿还6万元,同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但暂无能力偿还。张银芬辩称:同意在1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军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姚军与张晶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张晶向孟庆庆借款1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5日,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张银芬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以其名下房屋(产权证号:0554**号)作抵押且办理抵押登记。张晶随后分两次又向孟庆庆借款共计30万元。2014年12月31日,经孟庆庆与张晶、姚军协商,张晶、姚军向孟庆庆出具总计40万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并由张晶、姚军分别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张晶共计偿还给孟庆庆借款本金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3月25日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2014年12月31日欠条。本院认为:张晶与姚军原系夫妻关系,张晶分三次向孟庆庆共计借款40万元,并由张晶、姚军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孟庆庆出具总计40万元的欠条,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张晶、姚军应履行还款义务。张银芬以担保人身份为其中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以其自有房屋作抵押且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张银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孟庆庆要求张银芬在1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张银芬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银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晶、姚军行使追偿权。张晶已向孟庆庆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孟庆庆现要求张晶、姚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晶、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孟庆庆借款本金34万元;二、被告张银芬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张晶、姚军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原告孟庆庆有权对被告张银芬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银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晶、姚军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张晶、姚军、张银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子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