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蔡福红、林童与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福红,林童,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福红。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连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滨海县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远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福红、林童因诉被上诉人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确认及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行初字第0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福红、林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连祝,被上诉人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出庭负责人徐登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福红同其家庭成员蔡连祝、蔡福军于2004年4月12日经滨海县开发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通知拆迁,蔡连祝作为户主于2009年6月28日与拆迁人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滨海县房屋拆迁协议书》。在拆迁安置中,蔡连祝取得安居馨苑2号楼101室、1号楼106室。后蔡连祝私自占有安居馨苑2号楼501室,但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也未向被告提交过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安居馨苑2号楼501室归其所有,但从未向被告提交过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被告也未向其作出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安居馨苑2号楼501室为原告所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算拆迁安置补偿,但原告所涉拆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为案外人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且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非行政机关,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行政法律关系,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福红、林童的起诉。上诉人蔡福红、林童上诉称,1、滨海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2009年6月28日与拆迁人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滨海县房屋拆迁协议书》是错误的;2、上诉人主张的是在拆迁过程中没有进行足额安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我局不是适格被告,涉案拆迁与我局无关;2、本案所涉拆迁已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协商解决,不存在安置不到位问题;3、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安居馨苑2号楼501室归其所有,但从未向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过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上诉人称拆迁安置补偿没有到位,但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地块房屋的拆迁人,没有对上诉人安置补偿的义务。故上诉人蔡福红、林童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蔡福红、林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村代理审判员 周 和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陶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