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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文太与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太,张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672号原告林文太。委托代理人龚文模,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庆。原告林文太诉被告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太诉称,案外人林梅英欠原告13万元,被告张国庆欠林梅英13万元。2010年9月2日,林梅英、张国庆及原告达成三方协议,由被告张国庆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林文太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张国庆”。此后,被告多次就此款重新向原告立据,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5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立据,但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3万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2012年2月1日、2014年1月27日、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国庆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均载明“借到林文太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关于借据形成经过,原告陈述:林梅英于2008年向我借款13万元未还,被告张国庆曾向林梅英借款13万元未还。2010年9月2日,林梅英、张国庆及原告达成三方协议,由被告张国庆直接向我出具借条。后因担心时效问题,被告多次向我出具借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已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取得该债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张国庆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林文太有权随要要求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庆偿还13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文太13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