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黄耀东、黄耀光等与XX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东,黄耀光,黄耀芳,XX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98号原告黄耀东。原告黄耀光。原告黄耀芳。委托代理人马雨,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秋艳,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列三原告。被告XX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婷,职员。原告黄耀东、黄耀光、黄耀芳与被告XX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东、黄耀光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XX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东、黄耀光、黄耀芳诉称:2015年10月19日16时33分,黄永保驾驶电动车由居住地常熟市碧溪新区龙桥村(19)徐家坝号左转驶入徐家巷路时,与在徐家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XX江所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相撞,导致黄永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永保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永保和被告XX江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耀东、黄耀光、黄耀芳系死者黄永保的法定继承人。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3514.73元〔赔偿项目为:医药费4299.83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误工费4570元、交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江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6时33分许,黄永保驾驶常熟备0176438电动车由居住地常熟市碧溪新区龙桥村(19)徐家坝号左转驶入徐家巷路时,与在徐家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XX江所驾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黄永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永保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黄永保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车左转进入道路时,未能注意观察及避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XX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居民居住区道路上未能低速行驶,行至事故地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亦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同年11月17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保、XX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的2015年10月21日,经常熟市碧溪新区(街道办事处)东张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方与被告XX江达成协议,商定:黄永保的医药费由XX江负担,另外XX江自愿在保险理赔款之外补偿原告方人民币40000元,原告方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要求保险公司及XX江赔偿,保险赔偿款归原告方所有。根据前述协议,被告XX江已承担黄永保医疗费4299.83元并已给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现为其余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受害人黄永保于年月日出生,原告黄耀东、黄耀光、黄耀芳系黄永保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苏E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黄永保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299.83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259471.33元。鉴于被告XX江所驾苏E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114299.83元(医疗费用项下4299.83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145171.5元,由被告XX江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8710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又因苏E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XX江应承担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01402.73元。事发后,原告方与被告XX江达成协议,由被告XX江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44299.83元,该合意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耀东、黄耀光、黄耀芳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20140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XX江补偿原告黄耀东、黄耀光、黄耀芳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44299.83元(已于诉前履行)。三、驳回原告黄耀东、黄耀光、黄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黄耀东、黄耀光、黄耀芳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