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303号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西路38-2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张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佳丹,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军辉,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巾山中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蒋定格,执行董事。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佳丹、娄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洪某某向原告借款18笔共计本金1590万元,由被告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18笔借款中:2012081104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70万元,月利率为6‰;2012年的其余8笔借款以及2013011204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共计本金83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余下2013年、2014年的其他8笔借款本金总计为690万元均按月利率10‰计息。该18份保证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计收方法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了被告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借款后,洪某某等人偿还了2012年的9笔借款本金及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和2014年6月30日的6笔借款本金,尚有3笔借款本金共计250万元及18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4月11日,计人民币2310494.36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0月11日计人民币150000元。以上利息暂合计为2460494.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4月11日,计人民币2254669.36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同号为(临华)保借字第2012081104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合同号为(临华)保借字第20130112030、20130112052、20130906016、20131204005、20140226022、20140630003、20140630004、20140630005号保证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10‰;合同号为(临华)保借字第20120811037、20120811048、20120927013、20120928018、20120928028、20121116003、20121116009、20121117020、20130112045号保证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18份保证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18份保证借款合同载有借款人洪某某,保证人被告等。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未全部得以清偿。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在原告向其发送的催款通知被通知人意见处表示同意尽快还款并在回执上盖章。催款通知载明截至2015年4月11日,洪某某尚欠本金2500000元、利息2310494.36元,附件清单对上述18份保证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利率、贷款日、到期日、合同金额、本金余额、截止2015年4月11日止结欠利息等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台州银行付款回单、补发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催款通知、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对保证份额进行约定,应在借款人没有清偿债务时,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被告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另,被告在原告向其发送的催款通知上签收并对尚欠款项进行确认。故本案原告选择诉请被告并要求其偿付借款本息,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为2254669.36元,从2015年4月1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4元,由被告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84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