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庞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庞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30号原告高某,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武飞,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1,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冯贺军,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诉被告庞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飞、被告庞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女儿2009年1月30日出生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目前,原、被告已分居1年,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庞雅戈随原告生活。被告庞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要求将女孩庞雅戈判随被告生活,原告返还被告换房补偿款70000元,并确认被告之父所写的30000元欠条作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30日生一女孩庞雅戈,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称其与被告分居时间为2015年4月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分居时间为2015年10月份。原告称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与被告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申请证人魏某、庞某2、庞某3、庞某4到庭作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7年有余,并生育有一女,故可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同时也为给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本院认为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庞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克勇二〇一��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