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纪利(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想远(反诉原告)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利,王想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王纪利(反诉被告),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周胜民,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想远(反诉原告),男,汉族,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纪利(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想远(反诉原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民、范文山,被告王想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利诉称,其于2012年5月开始与被告王想远有加工及储藏蔬菜的业务。自2014年3月份至2015年5月份,共为被告加工、储藏蒜苗、菠菜、草莓、辣椒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29187元,后经其多次催要及协商处置加工货物后收回149650元,仍有79537元未支付。原告认为本诉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及储藏费用是对双方合同关系的违约,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加工、储藏合同,被告运走剩余的加工产品,支付加工及储藏费用7953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想远辩称,原告所诉请求和事实不成立,草莓、菠菜、蒜苗、纸箱加工等费用为144300元,其并已支付79000元,另原告卖掉其草莓13.74吨,每吨价格5500元,总计75570元,该款在原告处,累计15457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还欠其10270元。被告王想远反诉称,原告王纪利给其加工、储存菠菜过程中混存串味,无法销售,给其造成损失124500元,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原告赔偿其损失1245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告王纪利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当庭辩称,其加工、存储的菠菜并不存在质量和串味的问题,且其仅为被告提供储存场所及工人,被告自己聘请了一位姓范的技术员,负责储存技术,且其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储存货物,并未擅自变更货物的储存空间,被告因储存产生的质量问题与其无关。因市场原因,被告生意亏本,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引发纠纷,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拉走储存的蔬菜,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纪利与被告王想远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蔬菜,自2012年开始,双方开始按约定履行合同。2014年原告为被告加工菠菜46.17吨,加工费1500元/吨,小计69255元;加工蒜苗11.791吨,加工费1800元/吨,小计21223.8元;加工草莓48.15吨,加工费1050元/吨,小计50557.5元;加工辣椒40.75吨,加工费500元/吨,小计20375元;上述加工费共计161411.3元;加工过程中使用纸箱1814个,单价1.8元/个,计款3265.2元;上述加工费用合计为164676.5元。另查明,46.17吨菠菜于2014年4月2日至7日加工完毕,被告于4月17日拉走成品菠菜11.4吨,原告于同年8月5日卖出菠菜5.01吨,卖得货款5000元,其余29.76吨菠菜仍由原告存储,因菠菜未及时处理产生的仓储费用为30090元。又查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费79000元。原告按照5500元/吨的价格卖掉成品草莓13.74吨,计款7557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94766.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9000元和原告卖得的货款80570元,被告尚欠35196.5元没有支付。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综合当事人陈述、自认及双方流水账单等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内容不侵害国家利益、不侵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即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加工、储存蔬菜制品达成口头协议,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其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开始实际履行该合同,至2015年双方因2014年的加工、存储费用发生争议,其双方经法庭调解无法达成合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已失去现实可能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的2014年的蔬菜加工、存储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加工和存储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费用,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为各自单方制作的流水账单,且合同未明确约定加工费用及纸箱费用计算标准,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具体计算标准,双方在庭审中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加工、存储蔬菜的费用以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和被告自认的部分数量和单价为计算依据,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实际情况,认定2014年的加工储存费用,被告仍有35196.5元没有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把加工的菠菜成品混存串味,导致质量不合格无法销售,给其造成损失124500元,并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合伙加工、销售草莓,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纪利与被告王想远解除加工合同关系,被告王想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拉走剩余加工产品。二、被告王想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加工、存储费用3519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想远要求原告王纪利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负担790元,原告负担1000元;反诉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利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