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付永凌与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凌,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447号原告付永凌。被告付飞。委托代理人张姜红、王卫东,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永凌与被告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凌,被告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姜红、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永凌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付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起诉时至本案执结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付永凌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付飞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付永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的事实。被告付飞辩称:借据中借款人的署名是被告所签,签字时原、被告在一起喝酒,不记得是否按了手印,但借据内容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亦未收到原告借款120000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付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付某的证言,证人付某到庭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付某。当庭宣读经被告付飞申请,由本院调取的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郡路派出所的卷宗1——14页,该卷宗记载了因被告付飞向原告付永凌借款120000元,原告付永凌及其妻到被告付飞家索要借款未果与被告付飞妻子张永妮发生打架事件的事实。被告付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虽在借据中签字,但借款内容不是被告所写,手印也记不清是不是自己按的,且原告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付永凌对证人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借款是被告所借,原告将120000元支付于被告付飞。被告付飞对证人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被告对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郡路派出所的卷宗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付某的证言单一,证明力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郡路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付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据载明:“今借到付永凌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期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偿还借款人:付飞阳历2014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永凌与被告付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原告付永凌诉请被告付飞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飞主张借款系付某使用,因其提交的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中的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付飞偿还原告付永凌借款1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付永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哲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