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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宁涛与雒建飞、雒宝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涛,雒建飞,雒宝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425号原告:杨宁涛,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兵科,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雒建飞,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雒宝明,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育民,宝鸡秦通集团岐山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珍,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杨宁涛诉被告雒建飞、雒宝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于乃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宁涛、委托代理人唐兵科,被告雒宝明、委托代理人郭育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宁涛诉称,2015年2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雒建飞驾驶陕CJF2**小型轿车沿太子村七组村道由东向西驶入107省道左转弯时,遇原告杨宁涛无证驾驶陕CEE3**两轮摩托车后带袁金超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宁涛及袁金超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雒建飞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金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前踝骨折,3、右小退膝前软组织挫裂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眉弓软组织损伤,5、鼻根部软组织挫裂伤,6、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3天,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雒建飞驾驶的陕CJF2**小型轿车属被告雒宝明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093.63元。被告雒建飞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雒宝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过程及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我无异议;陕CJF2**我是车主,由我儿子驾驶,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治疗期间我支付了819.70元的门诊医疗费,22526.70元的住院医疗费,派员护理了13天,支付了13天的伙食费,并给付原告生活费1100元。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合理费用时应当一并将我支付、垫付的费用处理。另外,本起交通事故还有一个人是无责任者,应当给无责任者在交强险中留有份额,无责任者支付医疗费2425.10元。至于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以保险公司的答辩为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过程及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以医保用药范围核准,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无异议,因原告属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在城镇租房居住的证据不真实,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均偏高,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情况核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摩托车修理费应当以定损为标准赔偿。我公司是陕CJF2**小型轿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承保公司,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和三责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雒建飞驾驶陕CJF2**小型轿车沿太子村七组村道由东向西驶入107省道左转弯时,遇原告杨宁涛无证驾驶陕CEE3**两轮摩托车后带袁金超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宁涛及袁金超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前踝骨折,3、右小退膝前软组织挫裂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眉弓软组织损伤,5、鼻根部软组织挫裂伤,6、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1天,支付门诊医疗费806.70元(雒宝明支付),住院医疗费22526.70元(雒宝明支付),于2015年4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疗养,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指导康复功能锻炼,1周后门诊复查。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门诊复查一次,支付医疗费499元。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02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雒建飞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宁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金超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20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8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雒宝明派员护理13天,并支付了伙食费,袁金超护理28天。出院后由其母冯小梅护理。另查,陕CJF2**小型轿车系被告雒宝明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雒宝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生活费1100元;原告之父杨宗年生于1952年11月,育有3子女,现患有重病。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380元,该车定损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2份,门诊、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3张;交通费发票5张;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其父杨宗年身份证、户口本、家庭信息一览表、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雒宝明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岐山县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8张,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收条4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条款各1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雒建飞驾驶被告雒宝明的机动车与原告杨宁涛在107省道272km+43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宁涛受伤,原告要求陕CJF2**小型轿车所有人赔偿其医疗、误工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雒建飞系陕CJF2**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原告要求雒建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悖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是陕CJF2**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诉属于保险范围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交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无固定收入人员确定,其期限应按司法鉴定书所载明的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缺乏真实性,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公布的农村人员标准计算;摩托车修理费应按定损标准核算。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为无责任者,其医疗、误工等损失应在交强险中予以预留。经核实,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832.40元(雒宝明支付23333.40元),2、残疾赔偿金17378元,3、误工费18000元,4、护理费7200元(雒宝明派员护理13天,应支付1040元),5、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雒宝明应支付13天,390元),7、鉴定费24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交通费102元,10、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3876.73元,12、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宁涛医疗费7574.9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2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6.7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58831.6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宁涛医疗费11380.25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后续医疗费5600元(计19101.25元)。合计77932.88元,含被告雒宝明支付、垫付的25863.40元,由杨宁涛给付雒宝明。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雒宝明承担1680元,原告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乃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常海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