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31号原告魏某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吉某某,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布托县,现住平阴县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4日在平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济南打工,被告在老家跟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平时两人只是电话联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婚前感情,婚后分居生活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5月4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也没有联系过。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吉某某未提交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吉某某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24日在平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4日,原告魏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吉某某离婚,我院以(2015)平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5)平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曾于2015年5月4日起诉与被告吉某某离婚,本院以(2015)平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付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