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爱群因与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群,宋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刘爱群,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宋瑛,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刘爱群因与被告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雷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婷、人民陪审员罗孟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瑛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群诉称:被告宋瑛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刘爱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3个月之内还款。约定的还款日(2015年3月8日)到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拨打被告手机时,还多次出现被告不接听电话的情况,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爱群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张,以证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宋瑛向原告刘爱群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阳宾英的证明、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本案起诉时,被告联系不上、不知去向的情况;被告宋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刘爱群提交的证据,被告宋瑛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宋瑛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刘爱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三个月之内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借款后,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瑛向原告刘爱群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给付了现金3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生效。被告取得借款后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宋瑛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刘爱群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财产保全费392元,由被告宋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妮代理审判员 蔡 婷人民陪审员 罗孟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