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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贺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贺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贺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因赌博纠纷在电话中互相争吵,并相约见面解决问题。随后被告人贺某伙同叶某、姚某等人驾驶红色“路虎”、银色“起亚索兰托”轿车并携带消防爷、洋镐把等工具窜至被告人李某甲家巷子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等人也聚集此处,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随即与被告人贺某发生争吵并持械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贺某被砍伤头部及手臂,被叶某等人送医院抢救。经定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被告人贺某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已全部兑现。同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患有:1、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合并脾功能亢进;2、脂肪肝(轻度);3、慢性胆囊炎;4、胆囊息肉;5、右肺中叶结节影性质特定。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经长安医院诊断患有:1、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2、冠状动肪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II级(期间行心脏射频消融手术);3、慢性胃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锹二把、消防爷一把、证人叶某、姚某、刘某、郑某、曹某、白某、赵某、乔某、白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保证书、病历、谅解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贺某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告人贺某受轻伤,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贺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贺某在归案后,均自愿认罪,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告人贺某的经济损失,相互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齐浩宇-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