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与陈咏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陈咏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819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7号。负责人:储铜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悦龙。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咏红。委托代理人:金岳峰,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岳西公司”)与被告陈咏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岳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悦龙、储柱东,被告陈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岳西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06年4月、2008年7月和2012年7月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服务合同,上述合同均载明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单方解除合同,之后却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既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没有劳动法上的义务。而该裁决书竟支持被告无理要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陈咏红辩称:1、原被告双方既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又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的是:2004年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4年至2006年3月之间双方之间是单纯的保险代理关系,到2006年3月被告经由原告安排,任中关营销部副经理主持工作,一直到2012年7月。2012年8月,原告安排被告到公司的银保部工作,直到2014年10月,因为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从原告处离开,因此被告认为双方自2006年3月至2014年10月,双方之间既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又存在劳动关系;2、由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支持被告的以下请求:1、确认2006年3月至2014年10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责令原告立即为被告补办2006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3、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合计73333元;4、请求责令原告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9个月合计6万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陈咏红进入人寿保险岳西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工作。2006年3月,陈咏红由人寿保险岳西公司安排到中关营销部工作,至十月份被任命为中关营销部副经理主持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2年8月,人寿保险岳西公司安排陈咏红到公司的银保部工作,年收入约8万元,直到2014年10月,因为人寿保险岳西公司没有为陈咏红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其从人寿保险岳西公司离开,在此期间陈咏红接受人寿保险岳西公司考勤、考核管理,工资由固定工资和保险代理提成组成。2015年10月,陈咏红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人寿保险岳西公司自2006年3月至2014年10月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人寿保险岳西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陈咏红与人寿保险岳西公司自2006年3月至2014年10月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人寿保险岳西公司支付陈咏红双倍工资30800元、经济补偿金60000元,人寿保险岳西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荣誉证书、工资收入证明、个人薪资收入证明、经理职责、岳西县农村营销服务部考勤制度、岳西县农村营销服务部续期保费清收考核制度、岳西县农村营销服务部早会(例会)制度、岳西县农村营销服务部单证管理制度、会报制度、文明服务准则、内勤职责、营销员职责、岳西县农村营销服务部保费结转制度、岳西县农村营销服务部费用管理制度、荣誉证书复印件、结业证书、光荣榜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咏红自2004年至2006年2月在人寿保险岳西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工作,此时双方是单纯的代理关系。自2003年3月至2014年10月陈咏红被任命为中关营销部主管、副经理、银保部主管,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达成了口头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对此,人寿保险岳西公司也不持异议。陈咏红和人寿保险岳西公司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人寿保险岳西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均适用于陈咏红,陈咏红也接受人寿保险岳西公司的管理,且陈咏红所从事的主管、营销部副经理工作也是人寿保险岳西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人寿保险岳西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咏红要求确认其与人寿保险岳西公司2006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咏红要求人寿保险岳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80000元/年÷12×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陈咏红要求人寿保险岳西公司因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11个月合计73333元,陈咏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故本院确认其该项标准为30800元(2800元×11个月),陈咏红要求人寿保险岳西公司为其补办2006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与被告陈咏红之间自2003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咏红经济补偿金60000元;三、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咏红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审审理中,本判决未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