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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姚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姚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4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马军付,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凯,无业。200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4月7日经减刑被释放。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存宝,山西诚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军付,被告人姚凯及其辩护人李存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4时左右,在本市小店区师范街合办小区门口,被告人姚凯与被害人成某甲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姚凯将成某甲右手打伤。经鉴定,成某甲外伤致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姚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85638元。被告人姚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关于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因赔偿能力有限,只能赔偿2000元至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姚凯骑电动车沿本市师范街行驶时,与被害人成某甲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双方因言语不和进而发生打斗。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姚凯将被害人成某甲右手致伤。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甲外伤致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成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6月29日14时左右,我在师范街驾驶轿车右转进入合力小区门口时,有一男一女驾驶的电动车撞到我的轿车上,当时我妻子王某就在车里面说对方怎么骑车的。之后,我和妻子就与对方一男一女发生口角,当时双方都在讲脏话。我觉得没什么事散开就算了,就用手推对方男子,对方男子就和我开始互相推打,对方还抓住我的右手扭。在我们互相扭打的过程中就都摔倒在地上,我觉得右手疼的厉害,而且对方女子一直抓着我的衣服后领子,还用脚踹我妻子。我们从地上起来后,对方男子在跟前水果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我就在地上拣起一块石头,但后来双方都扔了,没有用水果刀和石头打人,再后来就报警等民警。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29日14时左右,在师范街成某甲驾驶轿车,我在车上坐着,当轿车行驶至合力小区右转时,有一男一女驾驶的电动车撞到我们的轿车上,我就打开车窗问对方是怎么骑车的,就此对方发生口角互相对骂。成某甲就先下车,我当时下不去车,以为成某甲和对方说两句就没事了。但是成某甲和对方男子不知道因为什么就互相打起来了,我就赶紧从轿车驾驶座位爬出去。当时对方男子和成某甲厮打在一起,互相扳扯着胳膊和手,成某甲和对方男子都倒在地上,对方那名女子抓着成某甲的衣服后领子,而且还用手打成某甲的脑袋,我就过去拉对方那名女子,在拉的过程中,对方女子还踹了我肚子两脚。之后,就再没有发生其他打架的情况,直至报警。3、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29日14时左右,我老公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我在师范街上正常行驶,旁边来了一辆广州本田要往旁边的一条巷子里面拐,我老公一时没刹住车,就撞了上去。对方开车的人就把车窗摇下来说了我们几句,我们也就理论了两句,之后我们双方就发生了口角上的争执,对方驾车的人就上前推了我老公一把,我老公就说你干嘛动手。随后,对方就打电话叫人,就过来一个年青人,上前就说咋回事,好好说。估计是发生了口角上的争执,驾车的人就推了我老公一把,并拿拳头打我老公的胸口,对方一个年青的和驾车人的老婆拉住我老公的胳膊,不让我老公还手。我就上前拉住驾车人的衣服阻拦对方动手。之后,对方两个人就把我老公摁倒在地上,拿拳头一直打我老公的胸口、腰部,对方的老婆一直拉着我的头发,我没有办法过去,我就报了警。4、被害人成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被告人姚凯的过程。5、(并小)公(法)鉴(伤)字(2015)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成某甲外伤致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2006)迎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平监释字第11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姚凯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4月7日经减刑被释放。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姚凯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8、被告人姚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姚凯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凯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凯系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情形,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等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凯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成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害人成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荣川人民陪审员  任宝中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