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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鱼台县。2012年5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鱼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9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传君,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传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采用虚构帮助王某乙向他人高息放贷的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共计人民币296100元,具体为:1.2011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张某乙借款15000元的事实,向王某乙出具假欠条,在扣除利息后,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取现金9600元。2.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隋志晨借款10000元的事实,向王某乙出具假借条,在扣除利息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取现金9000元。3.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他人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向王某乙出具其个人名义借款的借条,在扣除利息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取现金27000元。4.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王桂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向王某乙出具假借条,在扣除利息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取现金18000元。5.2012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姜旭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向王某乙出具假借条,在扣除利息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取现金27000元。6.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对外放款所得利息分红的形式从王某乙处骗取现金5500元。7.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刘某甲借款10000元的事实,向王某乙出具假借条,在扣除利息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取现金9000元。8.2012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许某乙借款15000元的事实,向王某乙出具假借条,在扣除利息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取现金13500元。9.2012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赵某甲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向王某乙出具假借条,在扣除利息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取现金27000元。10.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刘某乙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向王某乙出具假借条,在扣除利息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取现金18000元。11.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闫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向王某乙出具假借条,在扣除利息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取现金90000元。12.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仇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向王某乙出具假借条,在扣除利息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取现金42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取得上述款项后,向被害人王某乙支付其虚构他人借款的利息473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乙退还被害人王某乙57500元,余款191300元被李某甲个人非法占有。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家人退赔王某乙142500元,与王某乙达成还款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借条等相关书证;2、证人周某、许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将从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中取得的钱款借给了李某丙、刘某丙、张某甲用于开网吧。辩护人在同意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辩解的基础上提出:1、被告人李某甲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2、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1、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经常在鱼台县境内玩“老虎机”并输掉大量钱款。2、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的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3月10日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并于3月16日全部履行,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5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鱼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合作协议、借条、欠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为从被害人王某乙处得到钱款而与被害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他人名义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2)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各借条上的借款人均系被告人李某甲虚构。(3)收条及还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人在案发前后共退还被害人王某乙20万元,并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5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鱼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6)调解协议及交领款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于2016年3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于3月16日全部履行,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资格。(8)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李某丙、张某甲、刘某丙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8日死亡。(9)公安机关证明及个体户信息登记,证实在鱼台县佳客多商场的升龙电玩城已因涉嫌赌博被鱼台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0)鱼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适宜缓刑。2、证人证言(1)张某乙证实,其并没有通过李某甲从王某乙处借过钱。(2)闫某证实,其曾用名闫磊,其与李某甲无任何经济往来。(3)许某甲证实,其曾用名许某乙,其从没借过李某甲的钱,且其还证实,其在鱼台佳客多商场的游戏厅里见过三次李某甲在那里玩“老虎机”,其听说李某甲在“老虎机”上输了很多钱,其见李某甲玩“老虎机”每次都花很多钱,当时李某甲出手很大方,游戏厅里的很多人都看李某甲玩,其最后一次见李某甲是在2011年5、6月份,是在游戏机厅里见的,李某甲也是正在玩“老虎机”。(4)马某证实,其没有为李某甲书写的借条中的借款人做担保。(5)赵某乙证实,李某甲借钱时给别人说是做生意,实际上他借钱都用于玩“老虎机”进行赌博了,其在2011年和2012见过李某甲玩“老虎机”,在王庙街上见过李某甲玩“老虎机”,当时李某甲一次输掉了一万多元,也在佳客多见过李某甲玩“老虎机”,他一次输掉几千块钱,其还听说李某甲当时很潇洒,脖子上戴着金项链,身上带着几万块钱的现金,在济宁吃喝玩乐,其还听说李某甲光玩老虎机就输掉了二十多万元。(6)刘某丁证实,其是刘某丙的父亲,刘某丙在2011年8月份时与张某甲合伙开网吧,刘某丙投资了15万元,包括刘某丙的岳父给了5万元,另外的10万元是其从工商银行贷的款,且刘某丙开网吧没有从他人处借过钱,且也没听刘某丙说过李某甲。结合刘某丙岳父樊某的证言及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贷款还清证明,能够证实刘某丙开网吧的资金来源。(7)高某证实,其是李某丙的妈妈,其从没听李某丙说过李某甲,李某丙生前没有开过网吧,李某丙的日常开支都是家里提供,李某丙没有向别人借钱。(8)张某丙证实,其是张某甲的爸爸,2011年时张某甲与刘某丙一起合伙开网吧,张某甲投资的钱是其给的,另外张某甲还从信用社贷了款,其没有听张某甲说过李某甲,张某甲也没有从别处借钱。结合鱼台县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还清证明,能够证实张某甲的资金来源。(9)周某、秦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6月份,周某、秦某乙、赵某甲、李某甲四人一块合伙做大蒜生意,李某甲出资七万五千元,后做生意赔钱,李某甲最后剩了二万四千多块钱。结合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周某分别在2013年1月、3月共向李某甲的妈妈朱广荣账户上转款25000元。(10)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的爸爸,在本案案发前后,其共退赔给王某乙20万元,且2013年9月17日与王某乙达成的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是在工地上干活时认识的李某甲,李某甲说他可以往外放款,让其吃利息,从2011年9月3日开始,其就将钱借给李某甲,让李某甲往外放款,李某甲都是按一毛、八分、五分向其支付月息,且李某甲在收钱时都是直接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李某甲还向其出具了借款人的借条,后来其发现借条上的借款人根本就不存在或根本就没借过李某甲的钱。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其与王某乙一块干建筑,其告诉王某乙往外放高利贷能挣钱,后来王某乙就把钱交给其让其帮着往外放款,为了防止王某乙不再给其钱,其故意把利息说高,给他说月息一毛,其从王某乙处拿到钱后都把第一个月的利息给王某乙结清,结完利息后,剩余的钱都让其拿着玩“老虎机”输掉了,其给王某乙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都是其随便编的,借条上的借款人的名字即使有这个人,这个人其实也不知情,写别人的名字就是为了让王某乙相信并借给其钱。被告人李某甲还供述,2011年至2012年间其经常在鱼台盛昌源一楼、佳客多一楼和三楼、正中商城的游戏厅玩“老虎机”,共输掉了三十多万元。且为了能继续从王某乙那里拿钱,其就每月按时按照月息一毛的利率付利息,所付给王某乙的利息实际上都是拿的王某乙得钱。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的其将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中取得的钱款借给了李某丙、刘某丙、张某甲用于开网吧,经查,李某丙的家人证实李某丙生前并没有开网吧,李某甲及张某甲的家人证实刘某丙与张某甲生前曾一块开网吧,但都提供了经营网吧所需要的资金来源,且三人的家人均一致证实没有听说过李某甲,李某丙、刘某丙、张某甲也没有从李某甲那里借过钱。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且,被告人李某甲从2011年开始玩“老虎机”,证人许某甲、赵某乙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玩“老虎机”时出手大方,输掉了很多钱,加之,被告人李某甲每次从王某乙处骗取钱款的时间间隔均较短,能够共同印证被告人李某甲连续、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钱款的犯罪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连续、多次骗取被害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认定为自首,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寻衅滋事被处以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客观上降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现已认罪、悔罪,且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艳秋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