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胡永清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永清。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永清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永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代理检察员何集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永清驾驶牌号为川X1XX**号的中型自卸货车沿G98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海口市龙华区608KM+800M路段时,该车右侧轮胎爆胎停在超车道上。后胡永清违反相关法规,没有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亦没有迅速报警,而是私自打电话叫人换轮胎。2015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胡永清换好轮胎准备启动车辆时,适遇被害人薛某甲驾驶粤G6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载着被害人莫某某同向随后行驶发生追尾事故,薛某甲、莫某某当场死亡,后胡永清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胡永清分别赔偿薛某甲、莫某某家属人民币30000元。后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胡永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莫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永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通话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某、薛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被告人胡永清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案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永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永清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永清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薛某甲和莫某某的家属部分损失,对被告人胡永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永清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悔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薛某甲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在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将此情节予以考虑,认定被害人薛某甲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该情节不属于可以对被告人胡永清从轻处罚的情节;另外,因被告人胡永清此次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严重,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永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永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永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主观上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被害人薛某甲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部分赔付被害人家属,其系家中顶梁柱,请二审改判宣告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永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永清、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永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胡永清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胡永清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薛某甲和莫某某的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胡永清关于其主观上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被害人薛某甲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部分赔付被害人家属,其系家中顶梁柱,请二审改判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交通肇事犯罪本身就是一种过失犯罪,法律在设定此类犯罪的刑格时就已经考虑到此因素,故再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当;其次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将事故双方的责任予以确定,胡永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某甲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上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妥,故再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当;第三,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自首及部分赔付被害人家属的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给予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量刑适当;第四,关于宣告缓刑问题,家庭环境仅是酌情考虑的情节,不是法定情节,综合全案来看,胡永清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过刑,在该案中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本案又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可见其并未从惨痛的经历中吸取教训,故本院认为对其不适合宣告缓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智勇审判员 林蔚茹审判员 蒋小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石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