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成亮与刘喜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亮,刘喜军,杜艳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829号原告:张成亮,男,汉族,1990年10月出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个体,青铜峡市。被告:刘喜军,男,汉族,36岁,初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被告:杜艳艳,女,汉族,35岁,初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成亮诉被告刘喜军、杜艳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成亮以被告刘喜军、杜艳艳下落不明为由,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成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成亮负担。审判员 张广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玉莉(2016)宁0381民初832号民事裁定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撤诉,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