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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40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柳继道,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交往不足一年即在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在外务工)。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2008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她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胡某甲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希望家庭完整。当初是原告称上有老下有小,要外出打工,双方并未发生矛盾,双方即使分居也一直保持着联系,感情没有破裂,且离婚对小孩会造成伤害。这次是因为房子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才来起诉的。被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的姐姐介绍相识,于1997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4日经沙市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现已成年。2009年左右,原告外出务工。本案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外出务工多年,但双方分开工作、生活系因家庭经济压力和务工需要,无法以此判断夫妻感情的状况;而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态度诚恳,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缺点,使家庭完整;本院认为,应再给双方时间和机会,多加沟通和交流,平和处理双方分歧,以使夫妻和顺、家庭和睦。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匡文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