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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执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上海益零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益零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256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益零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麒。被执行人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上海益零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益零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77696.5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GH区块厂房,但该厂房存在租赁,故暂无法处置;另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有存放在厂房内的缝纫机整机、加工设备、办公用品等物质可供执行,本院经查证,上述财产均属案外人所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0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其于10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均无法处置。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虽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经查证后均无法处置,视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状况的认可,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25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叶 帆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