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善彪与韦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善彪,韦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01号原告林善彪,男,汉族,1958年11月5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谢殿宝,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桂田,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韦晓,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原告林善彪与被告邱桂田、韦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欧阳效锦、人民陪审员彭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龙鹏担任记录。原告林善彪的委托代理人谢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桂田、韦晓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善彪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邱桂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按《借条》的约定将50万元交给了被告邱桂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邱桂田催收,被告邱桂田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邱桂田与被告韦晓是夫妻关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邱桂田、韦晓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33元给原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14年1月27,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邱桂田、韦晓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邱桂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按《借条》的约定将50万元交给了被告邱桂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邱桂田催收,被告邱桂田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邱桂田与被告韦晓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33元给原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14年1月27,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直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邱桂田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邱桂田应当支付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邱桂田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还清债务为止,因《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邱桂田与被告韦晓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韦晓应当与被告邱桂田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桂田、韦晓共同偿还50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林善彪。案件受理费882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52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邱桂田、韦晓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3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辞 冬代理审判员 欧阳效锦人民陪审员 彭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