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章颂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石民初1255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字520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腾,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孟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樊凌飞,住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被告:张基荣,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樊凌飞、张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凌飞、张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樊凌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78961.47元、欠息106418.4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合计885379.94元;合同期内,对正常本金按正常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对上述拖欠的全部利息按复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2.判决被告张基荣对被告樊凌飞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公告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樊凌飞签订了编号0140041201400100的《个人借款合同》,根据第1条约定:原告向樊凌飞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间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24个月,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张基荣签订了编号0140070201400178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张基荣为樊凌飞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樊凌飞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编号0140041201400100001的借款借据,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日2014年10月10日,到期日2016年10月10日,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樊凌飞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1.1条和12.3.3条约定,樊凌飞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由樊凌飞归还贷款全部贷款本息,并根据合同第25.4条约定支付复利、罚息。根据《保证合同》第2条、第3条的约定,张基荣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樊凌飞、张基荣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樊凌飞、张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是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从事经营货币金融服务。2014年10月10日,樊凌飞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了编号0140041201400100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下:根据樊凌飞申请,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同意向樊凌飞发放微、小企业主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5‰。樊凌飞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本合同的贷款放款方式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将全部借款一次性放款即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将全部借款一次性划入樊凌飞的账户。本合同的贷款发放与支付方式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根据樊凌飞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樊凌飞交易对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樊凌飞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樊凌飞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行使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同日,张基荣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0140070201400178的《保证合同》,约定张基荣应樊凌飞的要求,为确保编号0140041201400100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张基荣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按照约定向樊凌飞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出具并由樊凌飞在编号0140041201400100001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2014年10月10日,到期日2016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15‰。上述贷款发放后,樊凌飞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截至2015年12月10日,樊凌飞尚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778961.47元、利息75880.14元、逾期利息22900.91元、复息7637.42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与樊凌飞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按照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给樊凌飞的义务,樊凌飞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樊凌飞应当清偿借款本金778961.47元和计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75880.14元、逾期利息22900.91元、复息7637.42元以及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上述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基荣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张基荣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张基荣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其享有向樊凌飞追偿的权利。樊凌飞、张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凌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78961.47元和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至2015年12月10日共106418.47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照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张基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基荣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凌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樊凌飞、张基荣负担。(原告已预付公告费600元,其同意由樊凌飞、张基荣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公告费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镇基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孔炎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