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余青松与中山市一贡红古典家具销售中心、罗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青松,中山市一贡红古典家具销售中心,罗德林,郭金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3号原告:余青松,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红英,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余青松的妻子。被告:中山市一贡红古典家具销售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投资人:罗德林。被告:罗德林,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郭金溪,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余青松诉被告中山市一贡红古典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一贡红中心)、罗德林、郭金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青松委托代理人张红英,被告一贡红中心、罗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青松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一贡红中心购买红木家具一批,货款共计1080000元。原告共向一贡红销售中心支付了货款1050000元,并提取了部分货物。2015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一贡红中心代售原告未提取的货物,即檀雕花鸟书卷沙发八件套(价值190000元)、兰亭序沙发十三件套(价值550000元)、1.2米明式圆餐台七件套(价值100000元)。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一贡红中心仍未履行协议,也未交付剩余货物,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未提取的货物(货款共计840000元);2.如果三被告不能返还原告所有货物,则需一次性退还已付货款;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780000元。原告余青松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一贡红中心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罗德林的身份证复印件;2.销售单1张、收据3张、质量保证书1份;3.协议1份;4.照片30张;5.定位图两张;6.中国工商银行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活期历史明细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1张。被告一贡红中心、罗德林辩称:同意将檀雕花鸟书卷沙发八件套、兰亭序沙发十三件套两套家具返还给原告,但该货物现存放在担保公司的仓库内,待银行债务处理后才能返还。另外1.2米明式圆餐台七件套确已出售,因资金困难暂不能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但可待处理银行债务后,被告可给原告另一套价值相当、型号相同的家具给原告。对于原告只要求返还货款780000元,被告没有意见,但目前确没有能力支付。被告一贡红中心、罗德林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郭金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余青松向一贡红中心购买交趾黄檀红本家具5套(分别为:兰亭序沙发十三件套、镶贝壳南宫帽椅三件套A、1.2米明式圆餐台七件套各1套,檀雕花鸟书卷沙发八件套2套;销售单号为0000136),货款共计1110000元,双方协议实收货款1080000元。余青松于当天通过信用卡支付定金45000元,其后,余青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5月8日、8月19日、11月1日合共向一贡红中心支付货款1005000元。2014年7月18日,余青松(甲方)与一贡红中心(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在2014年5月2日向乙方购买的5套红木家具,由乙方以优惠价1080000元进行回购(具体物品以销售单据0000136及实物照片为准);因甲方需回笼资金,甲方放在乙方未提取的兰亭序沙发十三件套、1.2米明式圆餐台七件套、檀雕花鸟书卷沙发八件套各1套家具由乙方代售,价格为1000000元(不含未付的30000元),按照2015年12月30日、2016年6月30日前各支付3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未付款前所有货物归甲方所有等。2014年7月20日,余青松提取了镶贝壳南宫帽椅三件套A(单价85000元)、檀雕花鸟书卷沙发八件套(单价185000元)。因一贡红中心到期未支付代售货款,余青松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一贡红中心、罗德林称因余青松要求退货,但其无力退还货款给余青松,双方遂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余青松对此予以确认;另,一贡红中心及罗德林确认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前,其已将1.2米明式圆餐台七件套出售给他人,但货款至今未退还余青松;一贡红中心、罗德林当庭确认涉案家具现存放在担保公司,暂不能交付余青松,余青松根据双方交易时约定的货款折扣计算,要求一贡红中心、罗德林、郭金溪合共退回货款780000元,一贡红中心、罗德林表示同意退回该款项,但目前确没有能力支付。再查:一贡红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系罗德林。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余青松与一贡红中心之间的买卖关系、付款的事实有销售单、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表等予以证实。一贡红中心、罗德林亦当庭予以确认,对于余青松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余青松主张一贡红中心返还货款780000元,一贡红中心、罗德林同意退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德林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一贡红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罗德林作为投资人对企业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即一贡红中心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企业债务时,罗德林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郭金溪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余青松主张郭金溪系一贡红中心的投资人之一,与罗德林系合伙人关系,但余青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虽然罗德林确认其与郭金溪合伙经营一贡红中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余青松主张郭金溪对一贡红中心的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一贡红古典家具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青松返还货款780000元;二、被告罗德林对被告中山市一贡红古典家具销售中心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原告余青松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一贡红古典家具销售中心、罗德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余青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宝兴陈桂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