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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顶宝与张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顶宝,张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曹顶宝。委托代理人印宁,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张海梅的委托代理人丁文林。被告张海梅。原告曹顶宝与被告丁文林、张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文荣独任审判,后又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和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印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文林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梅在第一次开庭时、两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顶宝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以经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931827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182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借条;2.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丁文林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款项如何构成、如何交付,请求法院查清。其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海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离婚,2006年4月21日登记离婚。2013年5月14日,被告丁文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曹顶宝20万元。对此,被告丁文林无异议。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海梅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曹顶宝40万元。被告丁文林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对此,被告丁文林无异议。2013年5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曹顶宝20万元。对此,被告丁文林无异议。2013年7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曹顶宝11万元。对此,被告丁文林认可拿了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丁文林的陈述予以否认。2013年9月1日,被告丁文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曹顶宝15万元。对此,被告丁文林无异议。2014年5月18日,被告丁文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曹顶宝24万元。对此,被告丁文林认为此借条实际是2013年5月14日和5月30日两笔借款40万元六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陈述该借条是几笔借款的汇总。2013年8月23日,被告丁文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曹顶宝16.4427万元。对此,被告丁文林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陈述这是丁文林刷卡消费欠款转化为借款。2014年11月22日,被告张海梅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曹顶宝9.5万元。对此,被告丁文林无异议。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丁文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曹顶宝18万元。对此,被告丁文林认为此借条实际是2013年5月29日借款40万元六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系其取现交付给丁文林的。2013年12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曹顶宝19.24万元。对此,被告丁文林认可12015元,其余的是2013年7月18日和9月1日两笔借款25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系其取现交付给丁文林的。被告丁文林对上述十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18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丁文林分五次向原告借款93.4427万元,有借条为证,予以认定,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梅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9.5万元,有借条为证,予以认定,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40万元由被告丁文林提供保证担保,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当对被告张海梅因借款40万元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24万元,有借条为证,予以认定,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原告认为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文林对上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顶宝偿还借款本金93.442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顶宝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丁文林对被告张海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文林和被告张海梅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顶宝偿还借款本金50.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文林负担1069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1496元(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8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文荣人民陪审员  万静宁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付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