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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79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27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孙李肖现随被告弟媳在外做生意,次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孙某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建四间两层半堂屋东西屋及一间门楼,原、被告为建房共花费27万多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和孩子毫不关心,日子实在没法过下去,无奈原告与去年上半年向贵院提起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最近半年两人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孙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所建四间两层半堂屋、东西屋及门楼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持有一半的产权和股份。被告孙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27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孙李肖现随被告弟媳在外做生意,次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孙某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建四间两层半堂屋东西屋及一间门楼,原、被告为建房共花费27万多元。2015年2月双方因管教孩子发生纠纷,2015年上半年李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07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郸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和好,李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2015)郸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三年后才举办婚礼,之后又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加之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后感情并没有出现大的感情破折。仅是2015年2月底双方因管教孩子发生纠纷,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仍有和好的机会;为了家庭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再次提供夫妻和好的机会,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增瑞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王连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长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