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何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何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国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新疆木垒县。委托代理人:何玉翔,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父亲。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沈国均、被上诉人何文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进入原告公司,2013年12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一氧化碳中毒,当日原告派人送往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进行治疗,2013年12月27日被告自己办理住院手续,住入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康复科进行治疗,经治疗好转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2662.26元。2014年11月25日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3月11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昌州劳鉴2015年004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残级别为无等级。被告何文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昌州劳鉴2015年004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自治区(再)劳鉴2015年15100号《新疆���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未达到伤残级别2、无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另查,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到深圳万乘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参加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张权利之日为发生争议之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有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之意,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提前解除,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就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形成合意,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原告公司正常工作4天就发生工伤,双方均无法证实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故被告受伤前提供正常劳动4天和住院治疗14天的工资,按照统筹地自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4215元计算,即为3488元(4215元÷21.75天×18天)。被告经康复治疗好转后,未回到原告公司参加工作,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吉木萨尔县月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的70%为被告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14322元(1240元/月×16.5月×70%)。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17974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因工伤住院自己支付的治疗费2662.26元,原告应予承担,原告还应当为被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的社会保险费。遂判决:一、原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文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文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17810元。三、原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文住院治疗费2662.26元。四、原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文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五、原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缴纳被告何文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部分由个人缴纳,单位承担不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利息)。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解除劳动关��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已经解除,已经没有理由支付在此之后的工资与社保。上诉人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不应重复支付医疗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1、2、3、5项判决,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被上诉人何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邮政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何文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父亲何玉翔代被上诉人签收。经被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邮政单上“何玉翔”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何文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认定。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认为2014年5月23日已向被上诉人何文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其提东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该上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文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何文支付医疗费,本院对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清文审 判 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更多数据: